(2015)狮民初字第1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林水抽与许章恭、邱金治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水抽,许章恭,邱金治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1285号原告林水抽,男,1980年4月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许章恭,男,195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邱金治,女,195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林水抽与被告许章恭、邱金治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清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水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章恭、邱金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水抽诉称,被告许章恭于2013年至2014年10月份期间陆续向原告林水抽购买涤纶丝,双方于2014年10月12日对货款进行结算,截至2014年10月12日止,被告许章恭结欠原告林水抽货款25560元,被告许章恭出具欠条一份交由原告林水抽收执。尔后,经原告林水抽多次催讨未果。被告许章恭与被告邱金治是夫妻关系,该货款是被告许章恭与被告邱金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林水抽货款2556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许章恭、邱金治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林水抽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林水抽的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林水抽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许章恭、邱金治的户籍证明各一份、户籍登记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许章恭、邱金治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2014年10月12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许章恭结欠原告林水抽货款2556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许章恭、邱金治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林水抽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标准,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调查及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许章恭、邱金治系夫妻关系。被告许章恭因需陆续向原告林水抽购买涤纶丝。2014年10月12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许章恭确认结欠原告林水抽货款2556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交由原告林水抽收执。2015年3月5日,原告林水抽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林水抽与被告许章恭之间买卖关系有欠条为凭,事实清楚,依据明确,意思表示真实,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被告许章恭结欠原告林水抽货款25560元,被告许章恭应当予以偿还。被告许章恭拖欠货款后经原告林水抽催告未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林水抽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5日起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但应计至本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虽然被告许章恭、邱金治系夫妻关系,但是本案买卖合同的债务主体为被告许章恭,被告邱金治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的债务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的债务应由被告许章恭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邱金治不应承担偿还义务,原告林水抽请求被告邱金治共同偿还欠款,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章恭、邱金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章恭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林水抽货款2556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5年3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欠款利息;二、驳回原告林水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9元,减半收取219.5元,由被告许章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清漂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罗晓燕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是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