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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商初字第1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邬领花与王福君、林春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领花,王福君,林春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1022号原告:邬领花。委托代理人:黄军辉,温岭市城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福君。被告:林春凤。原告邬领花与被告王福君、林春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邬领花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军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福君、林春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邬领花起诉称:被告王福君、林春凤系夫妻关系。2010年9月2日,被告王福君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该款经原告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2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邬领花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的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条、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活期一本通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福君于2010年9月2日向原告邬领花借款12万元,以及原告已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王福君、林春凤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邬领花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了被告王福君、林春凤,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邬领花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邬领花与被告王福君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经原告催讨后,被告仍未偿还的,应当支付给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25)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王福君、林春凤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林春凤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福君、林春凤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邬领花借款12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5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王福君、林春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郑 颖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王海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