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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厦门宏发先科建材有限公司与建宁县汉邦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宏发先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建宁县汉邦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333号原告厦门宏发先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法定代表人廖慧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小兰,福建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毅锋,福建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建宁县汉邦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宁县。法定代表人罗德炳。委托代理人陈友辉,男,1966年2月11日出生,该公司出纳,住福清市。原告厦门宏发先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发建材公司)与被告建宁县汉邦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邦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华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发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兰、被告汉邦建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发建材公司起诉称,2012年1月1日,原、被告开始建立高效减水剂供应关系,之后双方补签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主经内容为“1.原告向被告供应高效减水剂,具体数量以实际数量为准;2.结算方式及期限:当月1日至当月最后一天为一个结算月。当月所供材料数量于次月5日前双方相互核对确认上月送货数量并附发票办理结算手续,需方在结算后25天内付清该笔货款;3.违约责任:若因原告产品质量问题,被告有权要求原告停止供货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如被告未能按时付款,原告有权停止供货至付清货款;4.本合同有效期限:2012年1月1日至供货结束止。”供应关系建立后,原告依约持续向被告供货,共计货值1010812元。被告仅支付了28万元货款。2014年7月28日,经双方确认,截止2014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30812元。被告至今未付该款,已构成逾期付款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本金730812元及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自2014年7月29日起,以本金73081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暂计至2015年3月9日止违约损失为2535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汉邦建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被告之间是“缓凝高效减水剂”、“抗折剂”买卖关系。对原告方起诉的事实没有意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也没有意见,希望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宏发建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013年12月2日,原告名称“厦门宏发先科化工建材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厦门宏发先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2.产品购销合同,以证明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缓凝高效减水剂”及结算方式、违约责任、合同有效期等相关内容;3.2012年3月至2014年6月对账单,以证明被告确认截止2014年7月28日其尚欠原告货款730812元。被告汉邦建材公司经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是真实的,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所起诉主张的事实没有争议,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宏发建材公司的陈述、举证、被告汉邦建材公司的答辩陈述、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原告所诉属实,认定被告汉邦建材公司尚欠原告宏发建材公司货款730812元未支付。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双方形成了高效减水剂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其供货义务,而被告也已接收货物并与原告进行了货款核对、结算,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货款,被告承认原告要求其支付货款730812元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从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日期间发生实际买卖,双方在此期间有持续按月进行货款结算,并于2014年7月28日最后结算确认被告结欠本案诉争货款额,被告未按其在《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的“需方在结算后25天内付清货款”履行,原告要求其支付从2014年7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可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建宁县汉邦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宏发先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730812元,并支付该款从2013年7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内付款之日止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厦门宏发先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61元,减半收取5680.50元,由被告建宁县汉邦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华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叶开英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告知:案件受理费交纳:全称:建宁县人民法院;账号:890201040001460;开户行:建宁县农行濉城分理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