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商初字第01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陈福军与胡奇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福军,胡奇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01310号原告陈福军。委托代理人郎成吉。委托代理人王超。被告胡奇佳。原告陈福军与被告胡奇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舒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福军的委托代理人郎成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奇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福军诉称:2014年9月,被告因生产需要向原告购买铝锭,经原告同意后,原告依约供应铝锭。被告在收到原告供应的铝锭后,在开具的入库单上签字确认铝锭的单价及金额。经计算,被告未付货款为126138.3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26138.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5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被告胡奇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抗辩证据。原告陈福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胡奇佳的人口信息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入库单客户联原件两份,用以证明2014年9月4日被告收到货物后,由被告的工作人员袁仁为出具了入库单一份,并由被告在入库单上确认单价及货款,2014年9月11日原告再次供货给被告后,由被告的工作人员袁仁为再次出具了入库单一份,并由被告在入库单上签名确认单价及货款的事实。3、2015年4月24日由浙江欧陆硬质合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及浙江欧陆硬质合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9月4日入库单上的货物系陈福军所有,由陈福军向被告主张货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胡奇佳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内容能够与起诉事实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福军与被告胡奇佳之间存在铝锭买卖业务往来。2014年9月4日原告将货物交付给被告后,由被告出具入库单一份,载明收到货物1910千克的事实并由被告胡奇佳确定该笔货物按单价13.6元/千克计算,共计货款25976元。2014年9月11日原告再次交付货物7531千克后,由被告再次出具了入库单一份,由被告胡奇佳在入库单上确认货物单价按13300元/吨计算,共计货款100162.3元,在该份入库单上由被告胡奇佳进行签名确认。两笔货款合计人民币126138.3元。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胡奇佳至今未支付上述两笔货款。本院认为,原告陈福军与被告胡奇佳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确认合法有效。被告胡奇佳尚欠原告陈福军货款人民币126138.3元未有支付的事实清楚,有两份入库单可以佐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经原告催讨后,被告胡奇佳未在合理的期限内支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奇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胡奇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福军货款人民币126138.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5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胡奇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舒 宁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王玉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