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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宛民初字第3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佐德珍与张跃宗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佐德珍,张跃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宛民初字第3145号原告佐德珍,女,汉族,1953年7月25日出生,住南阳市宛城区高庙乡王良庄村候营。委托代理人刘刚,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跃宗,男,汉族,成年,住南阳市宛城区高庙乡王良庄村候营。原告佐德珍诉被告张跃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2015年2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佐德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刚、被告张跃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佐德珍诉称,被告张跃宗在高庙乡王良庄村开办有山羊养殖场,2014年4月,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养羊,2014年8月15日,原告在养殖场铡草时,左手被铡草机割伤,后原告被送往南阳市万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第一掌骨头及拇指近节指骨底骨折;2、中、环指中节指骨骨折;3、多发神经、血管、肌腱、关节囊损伤;4、多发皮肤撕脱伤;5、大鱼际肌毁损;6、小指毁损。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仅支付少量医疗费后便不再支付任何费用,现原告左手已构成残疾无法再进行体力劳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跃宗支付原告赔偿金共计120000元。为此,原告提交如下证据:一、证明两份。证明2014年8月15日,原告佐德珍在被告处打工时左手受伤住院治疗事实以及被告不赔偿损失事实。二、南阳万和医院病历档案材料一组,包括入院记录、入院证、诊断证、住院证、出院证、手术记录、用药清单及原告身份证明一份。证明1、原告因受伤住院手术治疗事实;2、住院期间一人陪护事实。3、原告住院期间曾用名“左德珍”。三、医疗费及外购药票据共20张、外购药物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受伤共花费医疗费32562.15元。四、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1、原告左手伤残等级程度为六级伤残;2、鉴定费700元。五、交通费票据100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交通费1000元。被告张跃宗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同意赔偿,但原告要求的数额过高,具体数额要看原告的具体花费。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张跃宗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原告伤情达不到六级伤残。对证据五无异议。依据原告举证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2月份,被告张跃宗雇佣原告佐德珍在其高庙乡王良庄村开办的养殖场养羊,2014年8月15日,原告在该养殖场铡草时,左手被铡草机割伤,当天上午10点多原告被送往南阳市万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第一掌骨头及拇指近节指骨底骨折;2、中、环指中节指骨骨折;3、多发神经、血管、肌腱、关节囊损伤;4、多发皮肤撕脱伤;5、大鱼际肌毁损;6、小指毁损。原告住院16天,共花费医疗费30136.55元,门诊花费1394.6元,出院后外购药花费942元。2014年11月17日,原告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进行伤残程度鉴定,经鉴定,其左手损伤致功能障碍属六级伤残。原告因伤住院,被告分三次支付给原告现金共计18000元后,便未再支付任何费用,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20000元。本院认为,一、原告佐德珍受雇于被告张跃宗在其养殖场工作,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张跃宗作为雇主,故应当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佐德珍请求的赔偿项目数额及合法性:1、原告在南阳万和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30136.55元及门诊费用1394.6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购买外购药所花费用共计942元,南阳万和医院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其确需购买,故对此费用本院予以认可;3、护理费。原告住院16天,要求护理费为79.5元×1人×16天=1272元,结合原告的伤情,该费用符合实际情况,故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事故发生前,原告一直在被告所开办养殖场工作,月收入为1500元,原告住院16天,故其误工损失为1500元/月÷30天×16天=800元。5、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16天的事实,分别按每天30元、20元计算,共计8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居住在农村,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1周岁,故应按照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自定残之日起计算19年,原告伤残等级为6级伤残,该项费用为8475.34元×19年×50%=80515.73元,被告张跃宗对原告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在法庭限定的时间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采信原告的鉴定结论;7、精神抚慰金。考虑到原告6级伤残的事实,本院酌定支持10000元为宜;8、鉴定费700元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因伤住院及住院16天的事实,本院酌定支持500元为宜。以上1-9项损失共计127060.88元。原告佐德珍系成年人,在从事本职工作过程中疏忽大意导致受伤,因此也应该对损伤后果一定责任,考虑到原、被告双方的责任程度及原告的伤残程度,以原、被告双方各承担50%责任为宜,被告应承担63530.44元,扣减其已垫支的18000元后,被告张跃宗还应支付原告各项赔偿共计45530.4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跃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佐德珍人民币45530.4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负担14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恒军审 判 员  丁心然人民陪审员  肖章群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