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盂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刘雯雯与赵艾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雯雯,赵艾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盂民初字第126号原告刘雯雯,女,2009年8月9日生,汉族,山西省临县人。法定代理人张小荣,女,1981年11月29日生,汉族,山西省临县人。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张长征,山西钟振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艾义,男,1959年3月12日生,汉族,山西省阳泉市盂县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险盂县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永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洋,山西智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雯雯诉被告赵艾义、中财险盂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慧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雯雯的法定代理人张小荣及委托代理人张长征、被告赵艾义、被告中财险盂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5日11时50分,韩培志驾驶被告所有的晋XX**五菱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至214线123KM路段时,与行人原告刘雯雯接触肇事,致原告受伤。原告伤情经山西省儿童医院诊断为:左骨干骨折等。花费医疗费10万余元。2014年4月3日盂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韩培志负全部责任。晋XX**五菱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财险盂县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1563.8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2、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检查费票8张。3、营业执照复印件。4、鉴定书原件、鉴定费票。被告赵艾义的答辩意见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事故经过及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受伤后我已垫付医疗费98507.79元、现金500元,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后,应返还我的垫付款。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赵艾义提供的证据有:1、医疗费6张,120车票据一张。用药明细一张、处方7张。2、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3保险合同.被告中财险盂县公司的答辩意见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肇事车辆驾驶存在驶离现场情况,依据商业三者险规定,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中有两张票据8.4元名字与原告不相符,住院天数,病历上是2014年4月28日出院,出院证上记载出院时间2014年4月13日,相互矛盾;护理费认可实际住院天数,标准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对鉴定报告没有异议,但是系数应该11%;伙食补助费1天50元,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没有医嘱,不认可;交通费偏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精神抚慰金偏高。被告中财险盂县公司对被告赵艾义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合同没有异议;对于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用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不予承担。原告对被告赵艾义的证据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合双方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2月25日11时50分,被告赵艾义雇佣的司机韩培志驾驶被告所有的晋XX**五菱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至214线123KM路段时,与行人原告刘雯雯接触肇事,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韩培志驾驶肇事车辆将原告送往盂县人民医院救治,在该院检查后即转入太原妇女儿童医院,2014年4月28日出院。被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颞叶脑挫裂伤、左顶叶缺血灶、颅内积气、左股骨干骨折等。花费医疗费98507.79元全部由被告赵艾义支付。出院医嘱为:避免左下肢负重、三周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因复查自行支付费医疗费1047.6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张小荣护理。2014年4月3日盂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此事故韩培志负全部责任,原告刘雯雯无责任。被告赵艾义所有的晋XX**五菱普通轻型货在被告中财险盂县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保险日期为:2013年8月19日至2014年8月13日。原告伤情经山西省阳泉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左骨干骨折损伤构成X级伤残;颅脑损伤构成X级伤残。本院认为,原、被告对盂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此事故韩培志负全部责任,原告刘雯雯无责任。因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中财险盂县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分项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获得足额赔偿后应返被告赵艾义为其垫付的赔偿款。被告辩称的肇事车辆驶离现场,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99555.39元。原告和被告赵艾义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符合法律规定,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2、护理费13480.27元(32802元÷365天×150天).护理费标准,因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能够证明护理人从事零售业,故应参照该标准计算;护理期限,结合原告的病情及出院医嘱,考虑到原告系孩子护理需求相对较多,故本院支持150天。3、残疾赔偿金13237.4元(6017元×20年×11%)。4、营养费6200元(100元×62天)。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200元(100元×62天)。6、鉴定费2000元。7、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8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上述共计143673.0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财险盂县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3480.27元、残疾赔偿金13237.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二、被告中财险盂县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9555.39元、营养费62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200元。三、原告刘雯雯在获得足额赔偿后返还被告赵艾义97055.39元(98507.79元-2500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4元,减半收取1587元,由被告赵艾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慧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晓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