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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一法堂民二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东莞市富汇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钟永根、傅晓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富汇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钟永根,傅晓辉,包贵荣,江美嫦,苏福均,徐宁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一法堂民二初字第172号原告东莞市富汇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陈苗圃,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浩,广东中建合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静,广东中建合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永根,男,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身份证号码:×××0019。被告傅晓辉,女,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身份证号码:×××5147。被告包贵荣,男,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定南县,身份证号码:×××3315。被告江美嫦,女,汉族,住广东省从化市,身份证号码:×××0649。被告苏福均,男,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身份证号码:×××7112。被告徐宁,女,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身份证号码:×××7243。原告东莞市富汇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下简称富汇行公司)诉被告钟永根、傅晓辉、包贵荣、江美嫦、苏福均、徐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汇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静、被告包贵荣、苏福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永根、傅晓辉、江美嫦、徐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汇行公司诉称,被告钟永根、傅晓辉是夫妻关系,2013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钟永根、傅晓辉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钟永根、傅晓辉向原告贷款25万元用于采购电线铜材等原材料,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于2014年4月7日到期,贷款月利率为15‰,利息应于每月的15日及贷款到期日同贷款本金一同支付,并按照实际借款天数乘以贷款月利率除以30日计算,如被告钟永根、傅晓辉逾期未还款项的,原告按照正常贷款月利率的150%收取违约利息,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损失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包贵荣、苏福均就上述贷款合向原告出具了《单个个人保证》,同意为被告钟永根、傅晓辉的上述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该贷款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本金及利息、违约利息、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包贵荣的配偶江美嫦、被告苏福均的配偶徐宁均向原告出具《担保人配偶承诺函》,声明知悉被告包贵荣、苏福均为被告钟永根、傅晓辉贷款提供担保,并同意承担因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同时,前述贷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约定被告同意接受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4月10日将借款25万元汇到被告钟永根、傅晓辉指定的收款账户,现该笔贷款已到期,被告钟永根、傅晓辉仅归还了借款本金20833元及部分利息,尚拖欠借款本金229167元及利息、逾期违约利息,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钟永根、傅晓辉,被告钟永根、傅晓辉拒不支付拖欠的款项。原告认为,《贷款合同》以及《保证合同》是签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钟永根、傅晓辉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未归还剩余本金及利息,已构成根本违约,被告钟永根、傅晓辉应向原告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并应支付违约利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费用,被告包贵荣、苏福均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钟永根、傅晓辉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美嫦、徐宁分别作为被告包贵荣、苏福均的妻子,且均已向原告出具《担保人配偶承诺函》,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于上述事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钟永根、傅晓辉立即向原告归还全部借款本金229167元;2、被告钟永根、傅晓辉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借款利息18906.28元(利息按贷款月利率为15‰计算,从2013年10月25日起计至2014年4月7日止);3、被告钟永根、傅晓辉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利息(按借款利率15‰的1.5倍从2014年4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被告钟永根、傅晓辉立即向原告支付本案律师费损失12000元;5、被告包贵荣、江美嫦、苏福均、徐宁对被告钟永根、傅晓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的诉讼费由六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包贵荣、苏福均辩称,1、在被告钟永根拖欠7个月还款的情况下,原告都没有通知担保人;2、2014年1月6日,被告钟永根离开东莞不知去向时,我方与原告联系并告知其被告钟永根已经离开东莞,当时被告钟永根经营的公司仍有机器设备等财产,但原告没有通过司法程序对被告钟永根的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及依法申请处理,实际上当时被告钟永根贷款就是为了购买公司的机器设备。被告钟永根、傅晓辉、江美嫦、徐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富汇行公司是依法登记成立的可办理小额贷款业务的企业法人。钟永根、傅晓辉已于2007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包贵荣与江美嫦已于2004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苏福均与徐宁已于2004年9月9日登记结婚。2013年4月8日,富汇行公司与钟永根、傅晓辉签订了《贷款合同》,约定:钟永根、傅晓辉向富汇行公司贷款25万元用于采购电线铜材等原材料,贷款期限为12个月,最后一笔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4月7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5‰,按借款的实际借款天数乘以贷款月利率除以30日计算,每月15日为付息日;如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富汇行公司将收取违约利息,违约利率为正常贷款利率的150%,从到期应付之日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借款人应补偿贷款人产生的一切损失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追偿欠款而发生的诉讼费和律师费等)。2013年4月10日,富汇行公司将25万元汇入钟永根的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东莞万江支行,账号:60×××75),钟永根、傅晓辉于当天向富汇行公司出具《无抵押个人小额贷款提款通知》,确认已收到该笔贷款。包贵荣、苏福均均在富汇行公司出具的《单个个人保证》上签名确认,约定:从属于保证合同关于最高债务的定义的规定,最高额债务的具体金额为30万元,保证期间自保证书签署之日起36个月。江美嫦、徐宁均向富汇行公司出具《担保人配偶承诺函》,分别声明知悉包贵荣、苏福均为钟永根、傅晓辉的案涉债务提供担保的事实,均承诺基于婚姻关系将共同承担因此而产生的法律责任。富汇行公司主张,钟永根、傅晓辉向富汇行公司申请贷款的金额为30万元,包贵荣、苏福均愿意为钟永根、傅晓辉最高贷款额度30万元承担担保责任,故《单个个人保证》的额度为30万元,但最终富汇行公司只同意向钟永根、傅晓辉发放25万元的贷款。富汇行公司称,2013年4月10日向钟永根、傅晓辉发放25万元的贷款后,钟永根、傅晓辉分别于2013年5月15日归还本金20833元、支付利息4500元,于2013年6月2日支付利息2062.5元,于2013年7月15日支付利息4927.09元,于2013年10月24日支付利息11572.93元,富汇行公司称上述钟永根、傅晓辉归还的全部利息为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10月24日期间的利息,之后四被告均未再归还本息,故其诉请的借款本金为229167元,借款期内利息亦从2013年10月25日起算。另,富汇行公司提供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金额为12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主张其为追讨案涉债务委托广东中建合展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己支出律师费1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富汇行公司提供的《贷款合同》、网上银行支付凭证、《无抵押个人小额贷款提款通知书》、《单个个人保证》、《担保人配偶承诺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证实。本院认为,钟永根、傅晓辉、江美嫦、徐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钟永根、傅晓辉、江美嫦、徐宁自行承担。富汇行公司是依法登记成立的可办理小额贷款业务的企业法人,其主张借款25万元给钟永根、傅晓辉,有《贷款合同》、《无抵押个人小额贷款通知书》、网上银行支付凭证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案涉《贷款合同》的签订是富汇行公司与钟永根、傅晓辉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有效,钟永根、傅晓辉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向富汇行公司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富汇行公司主张的钟永根、傅晓辉还款情况,属于其自认,也符合双方关于还款日期、本息还款方式、计息方法的约定,本院予以确认。《贷款合同》约定钟永根、傅晓辉应于2014年4月7日还清案涉借款的本息,但其至今仍欠富汇行公司借款229167元未还,并未支付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4月7日期间的利息,故钟永根、傅晓辉应该依照合同的约定向富汇行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29167元及借款期内的利息(以229167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的标准从2013年10月25日计至2014年4月7日止)。钟永根、傅晓辉逾期还款,应依《贷款合同》向富汇行公司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由于合同约定的计付逾期还款利息的利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钟永根、傅晓辉应向富汇行公司支付的逾期还款利息应为:以22916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4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至于律师费,富汇行公司委托广东中建合展律师事务所提起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12000元,该律师费的数额未违反《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该律师费亦应由钟永根、傅晓辉承担。富汇行公司对《单个个人保证》上保证金额差异情况的陈述符合一般常理,本院予以采信。包贵荣、苏福均均已在在《单个个人保证》上签章承诺对钟永根、傅晓辉最高债务30万元及其利息、违约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保证责任,案涉债务的数额没有超过该最高债务约定,应为有效,《单个个人保证》未约定保证的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包贵荣、苏福均应该对钟永根、傅晓辉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江美嫦、徐宁均已在《担保人配偶承诺函》上明确表示知悉包贵荣、苏福均的上述保证事宜并同意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则江美嫦、徐宁亦应对钟永根、傅晓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永根、傅晓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富汇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29167元;二、被告钟永根、傅晓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富汇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以借款229167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3年10月25日计至2014年4月7日止);三、被告钟永根、傅晓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富汇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还款违约利息(利息以借款229167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4月8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四、被告钟永根、傅晓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富汇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2000元;五、被告包贵荣、江美嫦、苏福均、徐宁对被告钟永根、傅晓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包贵荣、江美嫦、苏福均、徐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钟永根、傅晓辉追偿;六、驳回原告东莞市富汇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93.52元(原告均已预付),由被告钟永根、傅晓辉、包贵荣、江美嫦、苏福均、徐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昭君代理审判员  周玉婷代理审判员  陈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黎晓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