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阳法民二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原告陈俊诉被告惠州市金虹橡塑制品有限公司、王华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俊,惠州市金虹橡塑制品有限公司,王华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阳法民二初字第408号原告陈俊,男。委托代理人徐备芳,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惠州市金虹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惠阳区新圩镇丰村产径陂(厂房)。法定代表人王华妮。被告二王华妮,女。原告陈俊诉被告惠州市金虹橡塑制品有限公司、王华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备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州市金虹橡塑制品有限公司、王华妮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个体工商���深圳市龙岗区金阳光胶帖制品厂的经营者,在东莞市清溪镇渔梁围清星东路XX号星源工业园开办加工厂(未注册登记)从事胶贴加工服务,被告一系被告二个人独资开办的有限责任公司。自2011年1月份起,原告开始为被告一生产的半成品EVA进行上胶加工,约定月结30天付款,之后原告一直为被告提供上胶服务并按月同被告一进行对账。被告一一直存在拖欠原告货款的情形,2013年8月,被告二同其丈夫陈鸿儒(台湾人)去台湾后便一直不回,公司由其堂哥王强、妹夫庞宇杰经营了约半个多月后被迫解散。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一财务庞宇杰催讨货款,并曾于2013年9月13日向塘吓派出所报案,但因被告二夫妇不回,被告一始终无力付款,2013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一的财务庞宇杰对账后形成总对账单,被告一确认自2012年3月起至2013年8月28日,共计欠原告货款431006.58元,该款项至���分文未还。为此,原告具文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一、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本金431006.58元,并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至支付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二、总对账单。三、2012年3月至2013年8月各月份对账单对应的送货单。四、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被告一惠州市金虹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二王华妮没有作出书面答辩,没有提交证据。本院根据上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深圳市龙岗区金阳光胶帖制品厂的个体经营者,被告一系被告二自然人独资开办的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3月至2013年8月,原告为被告一生产的半成品EVA进行上胶加工,被告一共计欠原告货款431006.58元。上述货款经追讨未果,原告因此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支付货款431006.58元,提供了对账单、送货单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载明了被告欠原告货款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一系被告二自然人独资开办的有限责任公司,依照上述规定,原告请求两被告连带支付货款,依据充分,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的交易没有约定利息,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诉之日)起算。两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己放弃了抗辩的权利,依法应按缺席论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一惠州市金虹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二王华妮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431006.58元给原告陈俊,并从2014年9月11日(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8298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家标审判员 杨伟国审判员 冯文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春琴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