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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德惠市德佳牧业专业合作社与刘振龙养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惠市德佳牧业专业合作社,刘振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德民初字第536号原告德惠市德佳牧业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德惠市布海镇岫岩村岫岩窝铺屯十三组。法定代表人柏永山,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马士录,职员。被告刘振龙,住德惠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德惠市德佳牧业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刘振龙养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德惠市德佳牧业专业合作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梁 湖人民陪审员  芦文明人民陪审员  杨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邵 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