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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一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宋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66号原告宋某甲,农民。被告刘某,农民。原告宋某甲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定婚。2010年农历4月19日举行仪式同居生活,××××年××月××日在广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宋某乙,一直随我生活。由于双方婚前互不了解,缺乏感情基础。婚后我与被告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经常吵架生气,不能正常过日子。由于生气,被告于2012年农历7月16日带着孩子回娘家居住,与我分居至今。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起诉要求:1、判决我与被告离婚;2、儿子宋某乙由我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登记情况;2、申请证人张某、崔某、郭某出庭作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刘某未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并订立婚约。双方婚前交往较少,了解不多。后双方2010年农历4月19日举行仪式同居生活,于××××年××月××日双方在广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宋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时常发生矛盾,后于2012年农历7月16日双方再次发生矛盾,被告带着孩子回娘家居住,后原告多次去叫或托人去叫,被告未回,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请求抚养儿子宋某乙,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在庭审中,经原告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言为:我是原告邻居,也认识被告。我今天来证实被告刘某两年多了没有在原告家住过。原被告从结婚后在原告家住了半月后就很少在原告居住。证人崔某出庭作证,证言为:我是原告的邻居,我没怎么见过被告。原被告感情不和,经常吵架,好几年了见过被告一次,被告没在原告家住过。证人郭某出庭作证,证言为:我是原告的邻居,我没怎么见过被告。原被告感情不和,经常吵架,两年了没见过被告,被告没在原告家住过。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婚前交往较少,没有建立稳固的婚姻基础;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矛盾自2012年农历7月16日分居至今,分居时间已超过两年。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依照法律规定现原被告符合法定的认定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情形,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因被告现下落不明,孩子现随被告生活,应判决暂时由被告抚养,抚养费暂时由被告自理为宜。审理中,被告刘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宋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婚生儿子宋某乙由被告刘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刘某自理;三、驳回原告宋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丰代理审判员  张立哲人民陪审员  李卫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晓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