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马��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元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C}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68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元生(曾用名马光团),男,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傣族,云南省梁河县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云南省梁河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羁押,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元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智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元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自2014年6月份开始,被告人马元生为以贩养吸多次在本市石排镇埔心村崇威酒店附近路段、埔心村伟业超市公用电话亭门口等地贩卖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方XX、板XX。2014年10月14日15时20分许,公安机关在石排镇埔心村埔心新市场门口附近将马元生抓获,并当场在马身上缴获黄色胶袋包裹的白色粉末5包(重0.424克,均检验出海洛因成分)和手机一台。据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定被告人马元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在庭审中,被告人马元生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没有异议,提出其没有多次贩卖,其只贩卖给2人共2次。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6月份开始,被告人马元生为以贩养吸,在东莞市石排镇埔心村崇威酒店附近路段、埔心村伟业超市公用电话亭门口等地贩卖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方XX、板XX;其中在东莞市石排镇埔心村崇威酒店附近路段贩卖给方XX2次,每次1小包50元,每包重约0.1克;在埔心村伟业超市公用电话亭门口附近贩卖1次1小包给板XX,重约0.1克。2014年10月14日15时20分许,公安机关在东莞市石排镇埔心村���心新市场门口附近将被告人马元生抓获,并当场在被告人元生身上缴获黄色胶袋包裹的白色粉末5包(重0.424克,均检验出海洛因成分)和手机1台等物。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缴获的手机、毒品等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缴交收据、调查函、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电话清单,原籍材料等书证,证人方XX、板XX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被告人马元生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元生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贩卖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元生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予以支持。被告人马元生庭审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至于被告人马元生辩称其只贩卖2次,没有多次贩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马元生在公安机关、公诉机关一直稳定供述贩卖毒品给方XX、板XX每人各2次,而方XX、板XX的供述与被告人马元生的供述,有3次时间、地点等均吻合,故可证实被告人马元生贩卖毒品3次,被告人马元生辩称只贩卖2次,没有多次贩卖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马元生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本院认为,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及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马元生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元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柱坚审 判 员 陈 雯人民陪审员 孔祥彦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林佩珊附页: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