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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油民初字第1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车某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某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民初字第1420号原告:车某某,女,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委托代理人:谯碧华,江油市工业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甲,男,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原告车某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彦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谯碧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车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2月自由恋爱,2010年12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乙,为了给儿子上户于2011年12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3月31日,被告将原告打伤,不但不送医院而将原告弄回家,第二天原告的朋友将原告送入医院就治,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也不支付儿子的任何费用,双方之间互不联系。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吴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子生活费5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教育费、医疗费各承担一半;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车某某和被告吴某甲于2007年12月自由恋爱,2010年12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乙,2011年12月13日在江油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双方之间发生了一些矛盾。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吴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子生活费5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教育费、医疗费各承担一半;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人口信息、婚生子吴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吴某乙的开支费用票据、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相互忠实,互相尊重,相互体贴。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了解,且系自由恋爱,婚后生育了一子,双方应当珍惜夫妻生活,对待婚姻应当采取慎重的态度。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若原、被告采取正确的方式解决家庭生活中的矛盾,双方多理解、多沟通,是有和好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车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彦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 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