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刑初字第1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初字第105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李某某。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9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9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NAXX**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高架由南向北行驶至×高架×处撞击中央护栏,构成单车事故,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1mg/mL。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被民警查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翁某某、俞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110接警登记表、案发简要经过、查获经过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代理审判员 黄娄莹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劳玉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