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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北法少民初字第00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方某甲与利宝保险有限公司,熬其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甲,敖其全,重庆渝北区公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田国顺,谭显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北法少民初字第00265号原告方某甲,女,1999年3月15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方某乙,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尹虹丹,重庆昆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敖其全,男,196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重庆渝北区公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洛碛镇新渝路,组织机构代码20350399-4。法定代表人吕玉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小峰,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罗绍光,重庆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国顺,男,196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被告谭显银,女,196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53号,组织机构代码90283499-5。负责人曾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江林,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某甲诉被告敖其全、重庆渝北区公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路运输公司)、田国顺、谭显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方某甲提出对其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时限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2015年4月9日,由代理审判员任韵霖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甲法定代理人方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尹虹丹、被告公路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小峰和罗绍光、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江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敖其全、田国顺、谭显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甲诉称:2014年8月28日,被告敖其全驾驶渝BD68**号大客车由重庆往长寿方向行驶,该车为避免与变道的被告田国顺驾驶的渝F1S1**号小客车发生碰撞,采取紧急制动后侧翻,渝BD68**号大客车侧翻后又与渝APP4**号小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渝BD68**号大客车乘车人即原告方某甲等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高速公路执法大队认定被告敖其全与被告田国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渝F1S1**号小客车系被告谭显银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渝BD68**号大客车系被告公路运输公司所有,渝APP4**号小客车在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之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现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13.20元、护理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残疾赔偿金100864元、续医费14000元、鉴定费25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29853.20元。被告公路运输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渝BD68**号大客车系本公司所有,被告敖其全是本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敖其全是执行工作任务;原告主张过高,请法院依法认定;交通事故发生后,本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9651.73元,并给付原告现金1000元,合计垫付30651.73元,该款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渝F1S1**号小客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对住院病案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金额以票据为准;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伤残等级有异议;对续医费、护理期限无异议,但全部护理依赖仅为住院期间,出院后只能按部分护理依赖计算。本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敖其全、谭显银、田国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7时55分许,被告敖其全驾驶渝BD68**号大客车在沪渝高速公路第二车道上由重庆往长寿方向行驶,大客车行驶至沪渝高速公路出城方向1728KM+225M处时,遇被告田国顺在前驾驶并行驶在超车道上的渝F1S1**号小客车由左侧车道向右侧变更车道,因担心两车发生碰撞,被告敖其全采取了紧急制动措施,导致大客车侧翻,侧翻的大客车又与潘先军驾驶的渝APP4**号小客车碰撞,造成渝BD68**号大客车和渝APP4**号小客车不同程度受损、渝BD68**号大客车乘车人即原告方某甲等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高速公路执法大队认定被告敖其全和田国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方某甲和驾驶人潘先军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到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急救住院治疗18天,其伤在该院被诊断为:①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②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用去医疗费29651.73元。出院时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左上肢负重;2、定期复查左侧锁骨平片、胸部平片;3、1年左右来我院取内固定;4、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又在该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13.20元(原告垫付)。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一共用去医疗费29764.93元(被告公路运输公司垫付29651.73元,原告垫付113.20元)。2014年12月26日,经本院委托,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时限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于2015年1月14日得出以下的鉴定意见:1、方某甲左肩关节活动受限目前已达IX级伤残;2、方某甲后续医疗费用约需壹万肆仟元;3、方某甲护理时限以60日认定为宜。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2500元(含检查费)。原告方某甲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已在重庆市江北区鲤鱼池三村44号6幢8-3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本次交通事故现场位于沪渝高速公路重庆往长寿方向1728KM+225M处,重庆市渝北区境内。事发路段为全封闭高速公路,路面性质为沥青砼路面。事发路段道路设计为左侧行车道、右侧行车道和紧急停车道,车道总宽11.25米,可行驶路面宽度为11.25米,限速:小型车100KM/H,大型车80KM/H,坡度为4%,转弯半径为1000米。事发时为白天,天气:雨,路面潮湿。经过重庆市八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田国顺驾驶的渝F1S1**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的时速为80KM/H,未超速;被告敖其全驾驶的渝BD68**号大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的时速为94KM/H,超速17.5%。渝F1S1**号小客车系被告谭显银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之内。渝BD68**号大客车系被告公路运输公司所有,被告敖其全系该公司员工。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公路运输公司除了垫付医疗费29651.73元外,还给付原告现金1000元,合计垫付30651.73元。另查明,交通事故中的另一名伤者胡国隆向本院起诉要求本案中的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对其所造成的损失,本院作出(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3429号民事判决书,该文书已生效。判决中查明被告谭显银与被告田国顺系夫妻关系。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216元/年。现原告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而诉至本院。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到庭的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资料、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街道鲤鱼池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经开庭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渝F1S1**号小客车已经依法投保了12.2万元(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的交强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之内,所以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被告田国顺驾驶的渝F1S1**号小客车在向右变更车道时影响了被告敖其全驾驶的渝BD68**号大客车的行驶,其行为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被告敖其全驾驶的渝BD68**号大客车在下雨天路面湿滑的情况下违规超速行驶,遇有紧急情况时采取的措施不当,其行为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高速公路执法大队认定被告田国顺与被告敖其全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田国顺对该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本院认为,高速公路执法大队作出该事故认定书的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但在责任划分上显失公平,本院依法对该事故认定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敖其全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明显大于被告田国顺,应当以主次责任划分为宜。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被告敖其全与被告田国顺按照8:2的比例分担民事责任为宜。被告敖其全系被告公路运输公司的员工,其驾驶渝BD68**号大客车系执行工作任务,因此其驾驶该客车造成原告损害的后果,依法应当由被告公路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田国顺与被告谭显银系夫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两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方某甲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在城镇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根据原告的年龄,其残疾赔偿金应当计算20年,金额为100864元(25216元/年×20年×20%)。原告住院治疗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6元(32元/天×18天)。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日,护理费为4800元(80元/天×60天)。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较重,已经构成九级伤残,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了较大的精神伤害,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500元,虽无医院医嘱予以佐证,但考虑到原告系未成年人且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九级伤残,因此,本院酌情认可3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鉴定及解决本次纠纷,客观上会产生一定数量的交通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经鉴定,原告方某甲需要后续医疗费14000元,本院予以主张。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全部损失有:医疗费29764.93元、护理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残疾赔偿金100864元、后续医疗费140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59304.93元。原告的上述损失款159304.93元,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1.2万元。因渝F1S1**号小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因此其余的147304.93元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29460.99元(147304.93元×20%),由被告公路运输公司赔偿117843.94元(147304.93元×80%)。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公路运输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和给付现金合计30651.73元,故被告公路运输公司仅再赔偿原告方某甲87192.21元(117843.94元-30651.73元)即可。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不应承担鉴定费,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该公司对该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已向投保车主尽到说明义务,鉴定费系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因此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方某甲的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合计1.2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方某甲的各种损失合计29460.9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重庆渝北区公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方某甲的各种损失合计87192.2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田国顺和谭显银连带负担105元,被告重庆渝北区公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韵霖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 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