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阴民初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张丛忍与任新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丛忍,任新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阴民初字第00094号原告张丛忍,男,汉族,1966年3月27日出生,干部,大学文化程度。被告任新文,男,汉族,1962年3月24日出生,干部,大学文化程度。委托代理人张拉荣,女,汉族,1968年5月23日出生。原告张丛忍与被告任新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丛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新文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张拉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丛忍诉称,被告任新文以做生意周转资金为由,于2013年3月5日开始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原告考虑到与被告的朋友关系及被告的实际困难,原告先后借给被告4笔款项,共计6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息2%。4笔借款具体是:2013年3月5日原告借给被告20万元现金;2013年3月29日原告借给被告10万元现金;2013年9月13日原告借给被告20万元现金;2014年3月3日原告借给被告10万元现金。以上4笔款项均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并口头约定按月息2%付息,并一直执行到2014年5月。2014年6月开始,原告多次找被告偿还本金,付清利息,但被告再三推诿不还,直至现在被告避而不见。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躲避原告,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不仅违背诚信、构成违约,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60万元及从2014年6月起至还清该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双约定的月息2%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任新文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和利息属实,但被告还款有困难,希望原告减免利息。原告张丛忍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4份。证明被告借原告60万元的事实。(2)华阴市地方税务局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借贷属实。被告任新文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证据(1)属实,无异议,原告证据(2)无异议。被告任新文未提交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因原告证据被告均无异议,且原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原告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定,结合原告当庭陈述以及庭审笔录记载,查明本案如下事实:被告任新文做生意需周转资金,分四次共从被告张丛忍处借款60万元,分别是2013年3月5日,被告任新文借原告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张丛忍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款人:任新民,2013年3月5日”。2013年3月29日,被告任新文借原告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丛忍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任新文(同时加盖有任新文个人私章),2013年3月29日”。2013年9月13日,被告任新文借原告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张丛忍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款人:任新文,2013年9月13日”。2014年3月3日,被告任新文借原告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丛忍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任新文,2014年3月3日”。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四笔借款的利率为月息2%。另查,原告张丛忍以被告任新文现在经济困难为由,自愿将借款利率减少为月息1.5%。本院认为,被告任新文借原告张丛忍60万元并出具借条四份,即在原、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之债,原告张丛忍是债权人,被告任新文是债务人,该借款合同之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任新文依法负有归还原告张丛忍借款60万元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任新文归还借款60万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6月起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主张,因被告予以认可,且约定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自愿将借款利率减少为月息1.5%是对其民事权益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新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张丛忍借款6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起按照月息1.5%支付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任新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冉 强审 判 员 杨丽娟代理审判员 张建科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宁晓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