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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东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东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绰号“大牛”),男,出生于1968年10月8日,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小学文化,居民,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因本案于2015年1月14日被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同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内东区检公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4日,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在位于内江市东兴区某路中段339号1栋2单元4楼1号的被告人王某某家中查获疑似枪支一支。经内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王某某非法持有的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具有致伤力。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认为自己如实供述罪行,并认识到了错误,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上午,公安机关接到群众举报,在位于内江市东兴区某路中段339号1栋2单元4楼1号,被告人王某某家中查获用射钉枪改装的疑似枪支一支,射钉枪子弹13枚。被告人王某某当日即被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行政拘留,同月19日取保候审。经内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王某某非法持有的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具有致伤力。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其1个半月前在成都龙泉高速公路服务区一流动小贩手中购得这把射钉枪改装的枪支及14颗子弹,其本意是用该枪打鸟。枪拿回家后其只在一公路边试了一枪就收藏于家中,现剩13颗小子弹。2、证人潘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14日上午,其在东兴区蟠龙冲转盘处看见一位40岁左右的男子拿了一把约1米长的黑色气枪从一幢楼里走出来,其便向110指挥中心报了警。其本人当过2年兵,对枪支较了解。3、扣押清单证实,王某某被收缴的射钉枪改装枪一支、疑似枪管二根、疑似射钉枪子弹13颗。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因本案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5日。5、内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证实,送检物品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具有致伤力。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属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符合刑事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要求,足以证实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归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弓长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熊 勇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