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驻民四终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武建军、丁爱荣等与吕春菊、常全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春菊,武建军,丁爱荣,常全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四终字第1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春菊,女,196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系常全安之妻。委托代理人王志杰,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建军,男,197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爱荣,女,197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武建军之妻。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雷锋,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常全安,男,196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上诉人吕春菊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4)驿民初字第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丁爱荣与吕春菊系同学关系,2013年5月12日,丁爱荣通过中国建设建行驻马店铁东支行其丈夫武建军2572019980104004443账号将230000元转账到常全安的中国建设建行25×××76账户,2013年5月13日,丁爱荣交给吕春菊现金16000元,该款以现金方式存入上述常全安建设银行账户。2013年5月13日,常全安将246000元转账至驻马店市驿城区源恒实业有限公司会计王晓梅6217002570000576623银行账号。吕春菊并以丁爱荣名义与驻马店市驿城区源恒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2014年5月14日,该公司向吕春菊出具了姓名系丁爱荣的300000元收据,同日,安阳源恒置业有限公司向吕春菊出具了姓名系丁爱荣的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丁爱荣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时间为2013年5月12日起至2013年8月13日止,并出具担保函一份。合同显示驻马店市驿城区源恒实业有限公司与安阳源恒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均系杨军。现上述二公司因涉嫌非法集资,已被公安刑事立案侦查。原审法院认为,武建军、丁爱荣与常全安、吕春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武建军、丁爱荣通过银行账户向常全安转账230000元及将16000元存入常全安账户,常全安、吕春菊对此不持异议。常全安、吕春菊辩称其系帮武建军、丁爱荣将钱存入驻马店市驿城区源恒实业有限公司,但武建军、丁爱荣对常全安、吕春菊以其名义与驻马店市驿城区源恒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不认可,该两笔款转账、存入直接发生在武建军、丁爱荣与常全安、吕春菊之间,武建军、丁爱荣与驻马店市驿城区源恒实业有限公司并无资金来往关系,因此常全安收到武建军、丁爱荣款246000元应视为借款行为,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常全安、吕春菊将款存入驻马店市驿城区源恒实业有限公司系其个人行为,应视为借款后资金的去向问题,武建军、丁爱荣诉称其另将43000元交予常全安、吕春菊被告,但无证据印证,常全安、吕春菊不予认可,对该43000元不予支持,常全安与吕春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常全安与吕春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按共同债务认定,常全安与吕春菊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关于武建军、丁爱荣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双方对此并未约定,武建军、丁爱荣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其利息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常全安、吕春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武建军、丁爱荣借款246000元。二、驳回武建军、丁爱荣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7820元,武建军、丁爱荣负担1100元。常全安、吕春菊负担6720元。宣判后,上诉人吕春菊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称:武建军、丁爱荣与常全安、吕春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不应该受理此案。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由于常全安、吕春菊对武建军、丁爱荣通过转款或存款形式将246000存入常全安账户不持异议,而武建军、丁爱荣对常全安、吕春菊以丁爱荣名义与驻马店市驿城区源恒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不认可,且该两笔款仅发生在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而与驻马店市驿城区源恒实业有限公司之间并无直接发生资金来往关系,因此原判认定常全安收到武建军、丁爱荣款246000元视为借款行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正确。常全安、吕春菊在借到款之后,对如何使用该款,常全安、吕春菊有决定权。常全安、吕春菊将款存入驻马店市驿城区源恒实业有限公司后并形成另一案件,是常全安、吕春菊与驻马店市驿城区源恒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的处理。原审法院受理并审理此案,程序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吕春菊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吕春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强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代理审判员  王 威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汤依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