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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坦民二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1

案件名称

中山市港口镇嘉通电子厂与中山市昊文灯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港口镇嘉通电子厂,中山市昊文灯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坦民二初字第108号原告:中山市港口镇嘉通电子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卢晓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温观生、周颖俊,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中山市昊文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王宁。委托代理人:孙同兵,该司员工。原告中山市港口镇嘉通电子厂(以下简称嘉通电子厂)诉被告中山市昊文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睿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通电子厂委托代理人温观生、周颖俊,被告昊文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同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通电子厂诉称:2014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昊文公司签订基本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电容,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从2014年3月至2014年11月,原告合计向被告供应电容价款923596.50元,该事实既有被告签收的送货单证实,也有被告的对账确认,但被告从未支付过任何款项。2015年1月,被告开具票面金额为705305元的支票,但原告持该支票到银行兑付因余额不足被退票。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05305元及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其中起诉之前的损失为53041.50元,从起诉之日起则以705305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嘉通电子厂明确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为:分别以370927.50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24日起、213951.50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24日起、162230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26日起、155825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22日起、10125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30日起、3965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11日起、6572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1月8日为43824.23元,以705305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原告嘉通电子厂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基本供货合同;2.昊文公司欠款统计;3.支票三张;4.退票理由书。被告昊文公司辩称:1.被告欠原告嘉通电子厂货款的事实是存在,但具体没有支付的原因不是很清楚;2.逾期赔偿明细表计算没有依据,合同上没有约定月结多少天,希望能与原告商量,质量上的问题需要等检验报告出来,希望原告能给点时间等报告出来再作定论。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昊文公司(甲方、采购方)与嘉通电子厂(乙方、供货方)签订基本供货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货物,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上月货款15号对账次月15前付款)。2014年11月23日,昊文公司作出欠款统计一份,确认共欠嘉通电子厂货款923596.5元:2014年4月货款370927.5元,2014年5月货款为213951.5元,2014年6月货款为162230元,2014年7月货款为155825元,2014年8月货款为10125元,2014年9月货款为3965元,2014年11月货款为6572.5元。2015年1月8日,昊文公司退还部分货物,尚欠货款705305元。后昊文公司以嘉通电子厂为收款人开具三张广发银行的支票,金额分别为285305元、70000元、350000元,但因账户余额不足,广发银行拒绝承兑。昊文公司辩称嘉通电子厂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嘉通电子厂不予确认。因昊文公司未足额支付货款,嘉通电子厂于2015年3月4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嘉通电子厂与昊文公司签订的基本供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昊文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足额支付货款。昊文公司开具的支票因余额不足无法承兑,嘉通子厂主张昊文公司支付货款705305元,本院予以支持。昊文公司辩称货物有质量问题,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因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上月货款当月15号对账次月15日付款。故嘉通电子厂请求从次月的15日之后计算利息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请求在15日之前计算利息的,与双方的约定不符,本院认定从15日开始计算。该利息计算至退货之日即2015年1月8日,从第二天起利息以705305元为本金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昊文灯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山市港口镇嘉通电子厂货款70530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分别以370927.50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24日起、213951.50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24日起、162230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26日起、155825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22日起、10125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15日起、3965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15日起、6572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1月8日,以705305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驳回原告中山市港口镇嘉通电子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83元,减半收取5692元,诉讼保全费4312元,合计1000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昊文灯饰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睿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滕云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