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刘斌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015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浦东新区。负责人:刘加隆,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心东,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利南,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刘斌,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诉被告刘斌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哲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心东、戴利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斌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9月28日向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51×××89。截至2014年12月9日止累计拖欠本息共27067.83元未给付。原告自2014年10月9日开始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清偿。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共27067.83元(截止至2014年12月9日的欠款本金24277.41元,利息1531.16元,费用即滞纳金为1259.26元),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斌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审查后,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9月28日向原告提交《招商银行开立“一卡通”申请表》[该申请表附带《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申请办理信用卡。申请表“招商银行银行卡申请声明及签署”栏载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银行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和须知的各项规则。”此外,该申请表记载了合同签订地为广州海珠支行。经审核,原告同意发放了卡号为51×××89的信用卡给被告。被告自2013年10月1日起陆续持上述信用卡进行消费和提现,但自2014年9月9日开始一直未按约定偿还透支或提现的欠款。截至2014年12月9日,被告积欠本金24277.41元,利息1531.16元,滞纳金1259.26元。原告因被告拖欠款项,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第三条“对账和缴款”第3款约定,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当期非现金交易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甲方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甲方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第4款约定,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已经设置信用卡交易密码,则可使用预借现金功能,即可通过ATM机、网点柜面、客服热线语言系统、网上银行(限主卡人使用)以及其他可提供现金服务的机构或渠道提取现金或转账;以信用卡办理预借现金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由甲方预借现金交易发生日起按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甲方按月计收复利,预借现金的起息日为预借现金交易发生日;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承诺预借现金所得资金不用于投资股市、期市或任何其他股本权益性投资,不从事非法活动。第8款约定,乙方可以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甲方,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乙方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含)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应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支付滞纳金。第9款约定,每期最低还款额为信用卡账户所有一般交易的百分之十,加上账户内所有未结清的分期交易单期金额的百分之百,加上前期所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加上超过账户信用额度使用的全部款项,加上所有的费用和利息;第七条约定,甲方与乙方在履行本合约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乙方为境内居民,在双方协商不成提起诉讼的,由合约签订的人民法院管辖。招商银行信用卡费用和利息标准: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收取人民币10元或美元1元;预借现金手续费(每笔)在境内为预借现金金额的百分之一,最低收取人民币10元,在境外(含港澳台)为预借现金金额的百分之三,最低收取人民币30元或美元3元;等等。另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地址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江南西路71号。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在签约时均约定纠纷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而上述合约的签订地为广州市海珠区,属于本院管辖范围,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在原告处签约并办理信用卡后,即应按双方合同约定,在使用信用卡消费及提现后,于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及时清偿借款。现被告陆续使用信用卡消费及提现,并未按约定偿还所透支的款项,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本金24277.41元及截至2014年12月9日的利息1531.16元、滞纳金1259.26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12月9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由被告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标准计付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偿还本金24277.41元及截至2014年12月9日的利息1531.16元及滞纳金1259.26元(合计27067.83元),并从2014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分别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和按每月5%计算滞纳金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8元,由被告负担。上述受理费238元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238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哲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黄一峰温颖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