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民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山西华茂鑫商贸有限公司与郭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华茂鑫商贸有限公司,郭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567号原告山西华茂鑫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窊流路39号住宅楼底层商铺6-7-8号。法定代表人刘登茂,经理。委托代理人葛福资,山西丹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强,男,汉族。原告山西华茂鑫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郭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华茂鑫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登茂及委托代理人葛福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华茂鑫商贸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经销轮胎等物品的销售,2013年被告主动联系原告,说要购买原告的轮胎,被告多次从原告处提走轮胎未付清货款,截止到2013年4月9日为止,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121000元,有被告书写的欠条为凭证。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经济暂时困难为由不予支付。被告无故长期不支付拖欠的货款,影响了原告正常的经营,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1000元;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利息24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强未提出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华茂鑫轮胎款壹拾贰万壹仟元整(121000元)”,因被告至今未将该款给付原告,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及时给付原告货款,造成此次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对利息未进行约定,对付款时间也未进行约定,故该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强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西华茂鑫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21000元。二、驳回原告山西华茂鑫商贸有限公司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郭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裴毅超人民陪审员 弓俊芳人民陪审员 王吉喜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赵瑞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