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初字第00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与被告秦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的一身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00651号原告:李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元卓,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秦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秦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国志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元卓,被告秦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年初,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仅10余天即举行婚礼共同生活,于3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一同在深圳打工,共同生活年余。期间,双方感情不和,常常吵架生气,自2011年至今,原、被告聚少离多,几乎处于分居状态。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用于证实原告身份及原、被告婚姻关系。被告辩称,能不离尽量不离婚。假如真要离婚的话,原告要把我们押的6万元还给我们。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3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个人财产有:美的牌全自动双缸洗衣间一台、TCL派彩电一台、10条被子、茶几一个、木质沙发一套。2014年11月底原、被告因生气开始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原告要求离婚,但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国志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 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