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杜民一初字第00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原告徐作英、侯士忠、侯孝连、侯孝荣、侯玉春、侯孝顺、侯孝芹诉被告郑开贵、谢曼、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作英,侯士忠,侯孝顺,侯孝芹,侯孝连,侯孝荣,侯玉春,郑开贵,谢曼,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杜民一初字第00198号原告:徐作英,女,1924年7月生,住安徽省淮北市。原告:侯士忠,男,1940年7月生,住安徽省淮北市。上述两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雪影,安徽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孝顺,男,1965年8月生,住安徽省淮北市。原告:侯孝芹,男,1968年12月生,住安徽省淮北市。原告:侯孝连,男,1974年3月生,住安徽省淮北市。原告:侯孝荣,女,1972年10月生,住安徽省淮北市。原告:侯玉春,女,1979年12月生,住安徽省淮北市。被告:郑开贵,男,1985年7月生,住安徽省淮北市。被告:谢曼,女,1990年1月生,住安徽省淮北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负责人:任汉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子阳,该公司员工。原告徐作英、侯士忠、侯孝连、侯孝荣、侯玉春、侯孝顺、侯孝芹诉被告郑开贵、谢曼、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跃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作英、侯士忠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雪影、原告侯孝连、侯孝荣、侯玉春、侯孝顺、侯孝芹、被告郑开贵、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子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双方申请庭外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七原告诉称:2014年12月9日,郑开贵驾驶皖F****号轿车沿淮海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24号路灯杆处时,将行人丁怀芳撞倒,致丁怀芳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郑开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丁怀芳的死亡给原告人造成极大的精神创伤。事故车辆登记车主系谢曼,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08026元(23114元*9年)、丧葬费23903元(47806元÷12*6)、被抚养人生活费81425元(16285元*5年)、精神抚慰金80000元。根据事故责任,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336683.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郑开贵在庭审中辩称:对交通事故没有意见;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人寿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根据原告的赔偿清单,人寿保险公司认为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八年计算,对丧葬费无异议,对被抚养人抚养费,因受害人丁怀芳属于退休年龄,且无收入证明,人寿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精神抚慰金,因事故中受害人负有责任,驾驶员涉嫌刑事犯罪,精神抚慰金人寿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案的间接费用人寿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谢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权利。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自认,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2月9日17时55分许,郑开贵驾驶皖F****号轿车沿淮海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24号路灯杆处时,观察疏忽将行人丁怀芳撞倒,致丁怀芳当场死亡。此起交通事故经淮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事故处理中队认定,郑开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丁怀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丁怀芳生于1942年12月20日,徐作英系受害人丁怀芳之母、侯士忠系受害人丁怀芳之夫、侯孝连、侯孝荣、侯玉春、侯孝顺、侯孝芹系丁怀芳子女,均系城镇居民。丁怀芳生前与其夫侯士忠在淮北市相山区长山路从事个体经营淮北市相山区侯士忠商店,并以侯士忠名义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食品流通许可证。徐作英无其他子女,从2012年2月入住淮北市东篱老年公寓,由丁怀芳支付相关生活费。另查明,皖F****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谢曼,郑开贵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证。皖F****号轿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七原告与郑开贵、谢曼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由郑开贵、谢曼另外赔偿七原告人12万元,原告方对郑开贵的行为表示谅解。2015年4月16日,经本院判决:郑开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淮北市相山区人民路曙光社区居委会、古城派出所、淮北市东篱老年公寓证明、(2015)杜刑初字第00020号刑事判决书、保险单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淮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制作的(2014)淮公交认字第00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作出认定,各方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于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赔偿义务人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其中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关于七原告的损失认定问题。1、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丁怀芳死亡时未满72周岁,七原告要求按照9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为208026元(23114元*9年)。2、丧葬费,七原告要求赔偿丧葬费2390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丁怀芳生前一直从事个体经营,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并一直赡养母亲徐作英。七原告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81425元(16285元*5),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实际侵权人郑开贵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刑,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七原告本起交通事故的赔偿项目为:死亡赔偿金289451元(20802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1425元)、丧葬费23903元,合计313354元。对于七原告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62683.2元((313354元-110000元)*80%),以上共计272683.2元由人寿保险公司依法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作英、侯士忠、侯孝连、侯孝荣、侯玉春、侯孝顺、侯孝芹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共计272683.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徐作英、侯士忠、侯孝连、侯孝荣、侯玉春、侯孝顺、侯孝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175元,由原告徐作英、侯士忠、侯孝连、侯孝荣、侯玉春、侯孝顺、侯孝芹负担60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037元,被告郑开贵负担15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跃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戚欢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人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