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李伦平与陈霞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130号原告:李伦平,男,197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委托代理人:匡腊光,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霞,女,198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原告李伦平诉被告陈霞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伦平委托代理人匡腊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伦平诉称:原告经营个体户中山市大涌镇凯伦服装加工场,经营范围为加工、制造和销售服装。石水平在广州市万佳广场11街38档做“诗之寓”朝日牛仔服装生意,从2011年7月23日至2011年12月28日,石水平连续委托原告生产加工诗之寓牛仔裤。后经双方对数,加工款总数为2693054元。截至2011年12月20日,石水平已支付1663190元,尚欠加工款1029864元。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于2013年1月14日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起诉石水平,案号为(2013)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78号。该案民事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执行,但由于石水平无财产可供执行,该案终结本次执行。因石水平于2009年2月17日与被告陈霞结婚,上述债务发生在石水平与陈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被告陈霞对石水平在(2013)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李伦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户成员信息》、《人员信息查询》;2.本院(2013)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2014)中一法执加字第3269-1号执行裁定书。被告陈霞未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2013)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查明以下事实:2006年9月11日,李伦平成立个体户性质的中山市大涌镇凯伦服装加工场(以下简称凯伦厂)。凯伦厂从2010年7月起,根据石水平订单为其生产诗之寓牛仔服装,并通过中山市大涌镇杨氏兄弟货运咨询服务部运送至石水平在广州市开设的万佳广场11街38档,双方以发货单的形式确认凯伦厂所送牛仔裤的款号、数量、单价、金额。在每月最后一次发货单上,凯伦厂记载本月应收加工款总额,并注明“未付款”,石水平在每月最后一份发货单上签名确认。从2011年7月至12月,石水平签名确认的加工款总额为2693054元。李伦平认为石水平已支付加工款1663190元(含次品退货扣减金额),但余款1066434元拒不支付。李伦平遂向本院起诉。2013年4月30日,本院作出(2013)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石水平向李伦平支付加工款102986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029864元为本金,从2013年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返还诉讼费9554元。案件生效后,李伦平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4)中一法执字第3269号。在执行过程中,未发现石水平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案于2014年5月22日被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李伦平认为陈霞与石水平是夫妻关系,石水平欠其加工款发生在其与陈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遂要求陈霞对石水平所欠其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导致诉讼。另查:根据江西省都昌县公安局于2014年11月27日出具的《户成员信息》显示,户主为石发宝,石水平是石发宝的儿子,陈霞是户主的儿媳,石发宝只有一个儿子石水平,陈霞在在2014年11月27日前与石水平为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院生效法律文书(2013)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石水平应向李伦平支付加工款1029864元及利息,石水平没有履行。陈霞与石水平是夫妻关系,石水平所欠李伦平上述加工款时间为2011年7月至12月,发生在陈霞与石水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陈霞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石水平所欠李伦平加工款是石水平个人债务,应对石水平所欠李伦平的加工款102986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029864元为本金,从2013年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9554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陈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本院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对石水平在(2013)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中所欠李伦平加工款102986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029864元为本金,从2013年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9554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4155元(原告李伦平已预交),由被告陈霞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给原告李伦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 伟审 判 员 廖鑑财人民陪审员 梁蓓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志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