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刑二终字第00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姜志军、胡某等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刑二终字第00377号原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0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姜志军,男,1987年2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宁乡县双凫铺镇月华村*组**号。2009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2011年9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0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周某,曾用名周凌海,无业。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0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姜志军、胡某、周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三月三日作出(2015)岳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姜志军、胡某、周某等人于2014年5月13日至10月4日期间,窜至长沙市岳麓区雨敞坪镇、宁乡县等地,采取撬窗入室的手段,盗窃作案6次,共计盗得被害人鲁某等人家现金人民币4130元及价值人民币5212元的摩托车等物。其中,被告人姜志军伙同他人盗窃作案6次,共计盗得被害人鲁某等人家现金人民币4130元及价值人民币5212元的摩托车等物;被告人胡某、周某参与盗窃作案4次,共计盗得被害人杨某等人家现金人民币530元及价值人民币906元的摩托车等物。2014年10月5日晚,被告人姜志军、胡某、周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扣押作案手电筒、一字起、钢棍等物及追回被盗南雅摩托车1台。2014年10月6日上午,公安民警依法对被告人姜志军、胡某的租住处予以搜查,并追回被盗红色经典38度金六福、三星牛栏山二锅头50度白酒各2瓶。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姜志军伙同他人于2014年5月13日,窜至长沙市岳麓区雨敞坪镇泉水湖村,采取撬窗入室的手段,盗得被害人鲁某家现金人民币2600元及瓷坛、纪念币、白酒等物。2、被告人姜志军伙同他人于2014年5月13日,窜至长沙市岳麓区雨敞坪镇泉水湖村,采取撬窗入室的手段,盗得被害人史某家现金人民币1000元及价值人民币4306元的南雅摩托车1台。3、被告人姜志军、胡某、周某等人于2014年9月17日凌晨,窜至宁乡县朱良桥乡云济村高家湾组,采取撬窗入室的手段,盗得被害人杨某家价值人民币648元的钱江摩托车1台及金某。4、被告人姜志军、胡某、周某于2014年9月18日晚,窜至宁乡县城郊乡石头坑村,采取撬窗入室的手段,盗得被害人陈某家创维牌电视机、联想牌电脑显示屏各1台。5、被告人姜志军、胡某、周某于2014年9月20日晚,窜至宁乡县双江口镇长兴村勒塘组,采取撬窗入室的手段,盗得被害人李某家价值人民币258元的三星牛栏山二锅头50度、红色经典38度金六福白酒各2瓶及品牌白酒2瓶。6、被告人姜志军、胡某、周某于2014年10月4日晚,窜至宁乡县朱良桥乡云济村,采取撬窗入室的手段,盗得被害人刘某家现金人民币530元及银质项链1条及存折1本。该院确认的定案证据有:追回的被盗南雅摩托车1台、红色经典38度金六福、三星牛栏山二锅头50度白酒各2瓶及扣押的作案工具手电筒、一字起各1个、钢棍1根、纱手套1双等物证,匿名群众及被害人杨某、陈某、刘某的报案、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雨敞坪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姜志军、胡某、周某的身份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被告人姜志军的辨认笔录、被害人史某、杨某提供的购买摩托车凭证、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宁刑初字第560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茶陵监狱出具的(2011)茶监字第590号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证人廖某的证言,被害人史某、鲁某、杨某、陈某、刘某的陈述,长沙市岳麓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岳价认鉴(2014)260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被告人姜志军、胡某、周某的供述及讯问视频光碟1张等。该院认为,被告人姜志军、胡某、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的作用相当。被告人姜志军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的,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姜志军、胡某、周某被抓获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姜志军、胡某、周某认罪态度好,部分赃物已追回,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人姜志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三、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诉人胡某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其上诉称:“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伙同原审被告人姜志军、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胡某及原审被告人姜志军、周某均系主犯。原审被告人姜志军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上诉人胡某及原审被告人姜志军、周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上诉人胡某及原审被告人姜志军、周某认罪态度好,部分赃物已追回,可酌定从轻处罚。上诉人胡某上诉称:“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查,一审判决对上诉人胡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情节及其具有的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均进行了综合评判,量刑适当。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欧阳华审 判 员 蒋家来代理审判员 赵 喆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黄 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