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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依商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霍某某与闫某某、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财,闫树利,许杰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依商初字第45号原告霍财,男,195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依兰县。被告闫树利,男,197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现下落不明。被告许杰森,身份证号×××X,男,197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现下落不明。原告霍财诉被告闫树利、许杰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艳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宪志、金珠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树利、许杰森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财诉称,2014年1月11日被告闫树利在原告霍财处借款12万元,闫树利将自己购买的张连军在达连河二街二委的二间砖房(面积64㎡,产权证号320842)作为抵押财产抵押给原告,被告许杰森作为担保人,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为原告写下欠据。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此款,被告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闫树利偿还原告霍财欠款本金12万元,利息3万元(12万元×0.025元×10个月,2014年2月11日至2014年12月11日),本息共计15万元,被告许杰森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原告为证明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闫树利欠原告霍财12万元,被告许杰森做为担保人,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证据二、依兰县达连河镇红旗种畜场及依兰县公安局达连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二被告现下落不明。证据三、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被告闫树利借款时以自己购买张连军在达连河二街二委的二间砖瓦房(产权证号320842,面积64㎡)作为抵押。被告闫树利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杰森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证据评定如下: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一、二具有客观真实性,对原告的证据一、证据二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1日被告闫树利在原告霍财处借款12万元,双方约定被告将自己购买的张连军在达连河二街二委的二间砖房(面积64㎡,产权证号320842)作为抵押,被告许杰森作为担保人,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为原告写下欠据。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闫树利偿还欠款,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拒不履行相应义务。现二被告下落不明。以上所查有原告当庭陈述及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闫树利在原告霍财处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闫树利应按双方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许杰森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过高,本院对其利息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本案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树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霍财欠款本金12万元,利息24000元(12万元×0.02元×10个月,2014年2月11日至2014年12月11日),本息合计144,000.00元。二、被告许杰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318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霍财预交,被告闫树利、许杰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霍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于艳涛人民陪审员  李宪志人民陪审员  金 珠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伟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