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桐民初字第00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杜某某诉张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民初字第00229号原告杜某某,女,1987年10月26日生。被告张某,男,1982年2月23日生。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19日在桐柏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不了解,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无法共同生活,结婚月余,原被告各自外出打工,互不联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为此,原告于2014年7月诉至桐柏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撤诉。现原被告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再次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014)桐民初字第01009号撤诉裁定书一份。被告张某未到庭,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6月19日在桐柏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有生气现象,为此,原告于2014年7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撤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原告诉请离婚,但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焜审 判 员 沙智民人民陪审员 齐哲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孙秋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