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江盛民初字第1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邵翰杰与陈代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翰杰,陈代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盛民初字第1746号原告邵翰杰。委托代理人赵建强,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代元(曾用名陈代友)。原告邵翰杰与被告陈代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翰杰的委托代理人赵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代元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间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翰杰诉称,2014年6月2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当日,原告按约将150000元转入被告农业银行帐户。至期后,被告分文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偿付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陈代元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原告邵翰杰与被告陈代元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指定转入陈代元农行帐户62×××17,借款期限为30天,从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7月25日。当天,原告通过其农业银行帐户62×××11转入被告的上述指定帐户150000元。至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致诉讼。以上查明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农业银行转账交易回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拖欠不还是欠理的,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在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返还借款,应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间届满未到庭应诉,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代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邵翰杰借款150000元,并偿付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99),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厉昱中人民陪审员 吕荣林人民陪审员 钱建初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华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