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淄民一终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崔某、张某乙等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崔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赵某甲,张某戊,张某己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民一终字第1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无业。委托代理人:徐道彬,淄博博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无业。委托代理人:张勇,山东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无业。委托代理人:张勇,山东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丙,无业。委托代理人:张勇,山东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丁,无业。委托代理人:张勇,山东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甲,学生。法定代理人:赵某乙,出生年月日不详,现职业不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戊,现职业不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己,现职业不详。上诉人张某甲因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3)张民初字第2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徐道彬,被上诉人崔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某甲、张某戊、张某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继承人张敦清与仇传英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子女:长子张新荣、次子张某丙、三子XX荣、四子张某甲、女儿张某戊。仇传英于2003年亡故,张敦清于2013年3月23日亡故。三子XX荣亦于2003年死亡,其育有子女张某丁、张某己。原、被告双方因原告张某甲持有的一份《遗嘱》产生争议,形成本案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张新荣于2014年8月20日死亡,张新荣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崔某、女儿张某乙、外孙女赵某甲(张新荣的女儿张华即赵某甲母亲于2000年亡故),原审法院遂依法追加其三人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张某甲提供的沣水镇张一村村委会于2013年12月1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张新荣的《死亡注销证明》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原、被告双方对于以上事实无争议。原告张某甲于庭审中提供落款时间为2012年5月10日的《遗嘱》一份,该遗嘱主要内容如下:“立嘱人张敦清。为了防止遗产继承纠纷,特请刘某乙和刘继义作为见证人。一、由于本人身体心脏不好,为防止意外死亡和遗产纠纷,特立本遗嘱。二、本人现楼房壹套,座落于张一村怡香家园11号楼1单元1楼西户约75平方米。三、对于上述财产,本人如遇突发疾病去世,所有遗产即楼房全部赠予四子张某甲所有。因几次住院费都是四子张某甲负担。四、希望大家尊重本人的遗愿,和平处理遗产的继承事宜。五、本遗嘱一式三份,由张敦清、刘某乙、刘继义三人各保存一份,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见证人:刘某乙、刘继义”;原告还提供由沣水镇张一村村委会于2013年12月1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我村怡香家园11#楼一单元一楼西户,户主为张敦清,房屋面积为75平方米,该楼房为旧房置换。特此证明。”原告张某甲要求确认上述《遗嘱》合法有效并要求确认《遗嘱》所载房屋的所有权归其所有。被告崔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均不认可《遗嘱》有效,其四人认为原告张某甲所提供的《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且处分了房屋共有人仇传英的份额,应为无效遗嘱,因此原告诉求的房屋应当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四被告主张涉案房屋价值160000.00元,但未予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原告张某甲亦不认可四被告主张的房屋价值。被告崔某、张某乙对其主张提供由沣水镇张一村于2014年6月2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予以佐证,该《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我村怡香家园十一号楼一单元102室(73.47平方米)是在旧村改造时于2010年8月用原张敦清老宅基所换,特此证明。”原告张某甲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对原告张某甲提供的《遗嘱》中的两名见证人刘某甲、刘某乙进行了调查,形成书面调查笔录三份。两名见证人在调查过程中均认可《遗嘱》中见证人的签名系其二人所签,但陈述《遗嘱》形成后,张敦清与张某甲父子二人因张敦清最后一次住院看病的问题产生矛盾,张敦清一气之下拿出遗嘱让两位见证人在背面写上“遗嘱作废,不再做见证了”的声明,后见证人将写有上述声明的《遗嘱》交给了张敦清,张敦清后来在死亡前如何处置的遗嘱,见证人就不清楚了。原告张某甲对调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见证人陈述的部分内容有异议,认为见证人所称“遗嘱作废”并无相应证据证实。被告崔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对调查笔录真实性亦无异议,认为笔录可以证实遗嘱并非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签字,遗嘱不符合继承法的形式要件,两位见证人可以证实遗嘱已被撤销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沣水镇张一村村委会对于《遗嘱》中所称的怡香家园11号楼1单元1楼西户房屋所出具的《证明》来看,该房产系用原张敦清名下宅基地老房拆迁置换所得的楼房,该房产应视为被继承人张敦清与其配偶仇传英生前的夫妻共同财产,故该房产不属于张敦清个人的遗产,张敦清对该房产并无全部的处分权,其无权处分其本人享有份额之外的部分,故原告张某甲要求确认《遗嘱》合法有效以及涉案楼房所有权全部归其所有的诉求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未在本案中对房产提出分割主张,被告崔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虽提出分割主张,但未确定房屋价值,故本案无法对房产进行继承分割,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张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未对张敦清遗嘱中份额之内的财产进行确认和判决,根据法律规定,遗嘱部分无效,其他部分的依然有效,故原审法院应对此财产进行判决,但原审法院未作出判决。被上诉人崔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本遗嘱无效,立遗嘱人处理了其配偶的财产无效;遗嘱属于代书遗嘱,但没有代书人签字;见证人又不是现场见证,而是先写好后找证人签字;后来立遗嘱人又找见证人撤销了遗嘱,并让见证人在遗嘱上签字遗嘱作废;上诉人在诉讼中从未出示过遗嘱原件;遗嘱上的签字不是立遗嘱人本人所签;上诉人又无法解释其如何得到的遗嘱。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赵某甲、张某戊、张某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遗嘱、证明、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上诉人张某甲作为原告提起的遗嘱继承纠纷,诉讼请求是请求依法确认遗嘱合法有效、确认涉诉楼房归原告所有,诉讼过程中,张某甲未变更过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已经认定“原告张某甲要求确认《遗嘱》合法有效以及涉案楼房所有权全部归其所有的诉求均不能成立”,并因张某甲在诉讼中没有提出分割房产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无法对涉案房产在本案中进行分割,故原审法院确认由相关权利人另行主张权利,该处理符合法律规定。现上诉人张某甲在上诉中提出“对张敦清遗嘱中份额之内的财产进行确认和判决”,该诉讼请求与上诉人张某甲在原审程序中的诉讼请求不是同一诉讼请求,系提出新的独立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因二审中,到庭的各方被上诉人均当庭不同意上诉人张某甲变更诉讼请求,本院无法对此进行调解处理。因此,对该事项,相关当事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和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0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兴民审 判 员  徐连宏代理审判员  赵树一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敬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