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齐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宋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齐民初字第248号原告:宋某。被告:马某。原告宋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卫星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原、被告婚前互相认识,于××××年××月××日在绍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性格脾气的了解,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原告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执,双方互不退让,导致感情日渐淡薄,互不理睬,致夫妻关系不睦。从2013年2月10日原被告开始分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某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原系同事,于2008年自由相识并恋爱,××××年××月××日在原绍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发生争执,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酿成纠纷,遂成讼。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户籍证明一份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婚前系自由恋爱,互相有一定了解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尚可,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但夫妻之间并无其他根本性的矛盾,且原告尚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因感情不合已分居满二年的事实,又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具有其他符合法定离婚条件的情形,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被告能够珍惜夫妻感情,重视家庭和睦,改善沟通方式、相互关心、相互体贴,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某要求与被告马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卫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朱陈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