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原告刘银芳与被告孙文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260号原告刘某某被告孙某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孙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她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农历10月14日举办结婚仪式,2009年3月27日在甘肃省华池县上里塬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8月3日生育长子孙皓。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多次对她实施暴力,且其不务正业,喜好赌博,她曾于2014年2月27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关系没有实质性改变,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且抚养孩子,由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63050元;分割洗车行转让费90000元;债务180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被告给予她经济帮助费30000元。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及质证、认证情况:结婚证原件两本,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27日登记结婚。该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某某辩称,婚后他与原告感情较好,且生育一个孩子,他闲暇时候打过小麻将,但并非赌博,2014年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回家与他一同生活近一年时间,2015年正月,原告离家出走。他们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但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被告孙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出如下认定:原告刘某某与被���孙某某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农历10月14日举办结婚仪式,2009年3月27日在甘肃省华池县上里塬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8月3日生育长子孙皓。原、被告曾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打架,2013年12月27日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离家出走,于2014年2月27日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回家与被告一同生活近一年时间,2015年正月,原告又因琐事离家出走,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并生育一个孩子,双方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愿主动与原告和好。本院第一次判决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原告回家与被告一同生活近一年时间,可见二人有和好可能。为了有利于家庭的和睦和孩子的成长,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相互信任,���互理解,加强沟通和交流,会使矛盾得以化解,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刘某某负担150元,退付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甄博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