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刘小元放火罪一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元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01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小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为XXXX(以上身份信息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小元犯放火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小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小元为泄私愤,于2014年11月15日5时许在东莞市高埗镇高埗村三区264号出租屋302房内用打火机点燃床上的被子后逃至出租屋楼下,期间被告人刘小元担心火势太大造成人员伤亡,以砸玻璃门的形式提醒出租屋的人员救火后逃离。该起火灾烧毁了302房内的床铺、衣柜及墙壁等物品,后被消防人员扑灭,没有造成人员伤亡。公安机关通过侦查发现刘小元有重大作案嫌疑,于2014年12月8日19时40分在东莞市高埗镇高埗村三区264号出租屋楼下将刘小元抓获归案。以上事实,被告人刘小元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XX恩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文际中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XX图、X航、XX英、XX勇、XX秋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物证打火机,书证到案经过、扣押清单、通话清单、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单,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及被告人刘小元的供述及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小元无视国法,为泄私愤故意纵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小元犯放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小元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小元在放火后有采取防止危害进一步扩大的措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案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小元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符合本案的事实,合理有据,应予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刘小元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刘小元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调查,至今未能核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刘小元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刘小元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小元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12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树棠代理审判员  李丽萍人民陪审员  赖美元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杨林润(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2页共4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