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商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陈位忠、何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陈位忠,何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77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民安东路***号。代表人:胡德明,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孝华、陈铖裕,该分行员工。被告:陈位忠。被告:何琼。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与被告陈位忠、何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卓黎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铖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位忠、何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起诉以被告陈位忠、何琼未归还贷款本息为由,请求判令:一、被告陈位忠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复息)10944.05元(暂计算至2014年10月25日,之后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付);二、被告何琼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陈位忠、何琼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陈位忠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编号:139999574084013900)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陈位忠提供300000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以及罚息、复息、费用、违约责任相关的权利义务。同日,原告与被告陈位忠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编号:139903574084013900-1)一份,约定:此项贷款为前述授信项下贷款,金额为300000元,期限12个月,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年利率7.8%,被告陈位忠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贷款本金按日��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2013年8月1日,被告何琼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其自愿为被告陈位忠在前述《个人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共同还款义务。2013年8月1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借款后,被告陈位忠未按约足额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亦未还本付息,截至2014年10月25日,被告陈位忠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复息)10944.05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贷款借款借据、客户逾期清单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忠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被告何琼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全面实际履行。原告已按约向被告陈位忠发放贷款,被告陈位忠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足额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尚欠借款本金,并支付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相应欠息。被告何琼自愿为被告陈位忠在前述《个人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应依法共同清偿被告陈位忠的上述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位忠、何琼共同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复息)10944.05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包括罚息、复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陈位忠、何琼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964元,公告费650元,合计6614元,由被告陈位忠、何琼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卓黎黎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人民陪审员 朱文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谢建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