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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初字第1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天津九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魏斌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九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魏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1703号原告:天津九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天津西青汽车工业区惠风路。法定代表人:程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楠,天津恒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斌。原告天津九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魏斌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九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许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九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开始到原告处工作,任暖通工程师职务。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于2014年12月12日将对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公告发布于公司公布栏,被告在其仲裁申请书的事实及理由部分对该事实表示认可。鉴于此,无论解除理由是否成立,都应以当时的解除通知送达的时间作为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的日期,故被告要求支付的2014年12月15日、16日的工资差额,应该依法予以驳回。根据被告由其本人签字确认的2013年9月至2014年12月的考勤记录显示,并不存在加班情形,故被告要求支付加班费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被告累计工作年限不满10年,依法只应当享有5天带薪年休假。根据考勤记录显示,被告于2014年11月27日已休带薪年休假1天,故其2014年全年未休年假天数应为4天。原告同意为被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为此,原告认为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的(2015)西青劳人仲字第013号仲裁裁决书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原告不予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0195元。二、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14年12月工资差额827.6元。三、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9103元。四、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14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7448元。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魏斌辩称:原告在合同有效期内,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被告2014年12月15日、16日在原告处上班。被告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存在加班事实。被告累计工龄超过10年,按照法律规定应享受10天带薪年休假,被告只休过1天。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8月12日入职原告处,暖通工程师岗位。原、被告签订期限为2013年8月12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劳动合同,该份劳动合同约定被告试用期为2013年8月12日至2013年10月11日,试用期工资每月7200元,转正后工资每月9000元。原告计薪期间为每月1日至31日,下发薪,发薪日为每月10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被告工资。原告在渤海早报发布通知,该通知载明:“我公司天津九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公司员工……魏斌(身份证号码:××)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并且在见报七日内到我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逾期不办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处理。天津九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2014年12月16日。”原告主张被告实际提供劳动至2014年12月12日。被告主张其在原告处实际提供劳动至2014年12月16日。根据被告提交的照片、打卡视频,本院认定被告2014年12月15日、16日打卡出勤。原告发放被告工资至2014年12月12日。被告主张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存在加班情形,明确加班时间为2013年9月8日、9月28日,10月13日,11月2日、11月17日、11月23日,12月15日、12月29日,2014年4月6日,6月1日,7月5日,并提交考勤打卡记录予以证明。原告不认可其真实性,并提交考勤统计表、考勤打卡记录证明被告不存在加班情形,考勤统计表中部分月份被告已签字确认。被告不认可考勤统计表、考勤打卡记录之真实性,陈述其在考勤统计表中签字确认系因为如果不签字,原告不发放其工资。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考勤统计表中显示被告“实出勤”天数与考勤打卡记录显示的出勤天数不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不予采信。根据被告提交的考勤打卡记录,本院认定被告在2013年9月8日、9月28日,10月13日,11月2日、11月17日、11月23日,12月15日、12月29日,2014年4月6日,6月1日,7月5日,存在加班情形。被告累计工龄不满10年。2014年被告已享受一天带薪年休假。原、被告共认以月工资9750元作为计算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基数,以月工资9000元作为计算被告201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的基数。原告同意为被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5)西青劳人仲字第013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为申请人支付赔偿金30195元。二、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为申请人支付2014年12月工资差额827.6元。三、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为申请人支付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加班费9103元。四、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为申请人支付2014年未休年假工资7488元。五、被申请人应按照相关部门要求为申请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六、申请人其他申诉请求,本委不予支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渤海早报通知、打卡视频、考勤打卡记录、养老保险手册、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告在渤海早报发布通知无故辞退被告,系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9250元。2014年12月15日、16日被告出勤,原告理应支付其工资827.6元。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期间被告存在休息日加班情形,原告理应支付被告休息日加班费8772.4元。被告在原告处实际提供劳动至2014年12月16日,其工龄不满10年,经核算,被告2014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4天。被告已享受1天带薪年休假,原告还应支付被告2014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482.8元。原告同意为被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9250元。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4年12月工资差额827.6元。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休息日加班费8772.4元。四、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4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482.8元。五、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5元,全部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洪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文怡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赔偿金:9750元*1.5个月*2倍=292502014年12月工资差额:9000/21.75*2=827.6元加班费:2013年9月30日之前(加班2天:2013年9月8日、9月28日):7200/21.75*2天*2倍=1324.1元2013年9月30日之后(加班9天:10月13日,11月2日、11月17日、11月23日,12月15日、12月29日,2014年4月6日,6月1日,7月5日):9000/21.75*9天*2倍=7448.3元1324.1+7448.3=8772.4元年假工资:201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31+28+31+30+31+30+31+31+30+31+30+16)/365天*5天=4.7天9000/21.75*3天*2倍=2482.8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