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东民初字第9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张家口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桥支行与周一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口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桥支行,周一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996号原告张家口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桥支行,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东河沿20号。法定代表人杨富刚,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炜,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周一洁,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董治森,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家口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桥支行(以下简称通桥支行)与被告周一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炜,被告周一洁的委托代理人董治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桥支行诉称:2004年3月11日被告周一洁向我行借款100000元,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我行多次催要贷款,截止2014年6月30日被告周一洁共欠借款100000元,利息96648.86元。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判令被告周一洁偿还借款及利息共计196648.86元。被告周一洁辩称:2004年初我因业务需要找到通桥支行申请贷款100000元。在通桥支行工作人员协助下,办理了贷款及抵押手续,并把办理贷款申请需要使用的身份证及房产证交给了通桥支行工作人员谷振宇。此后我没有收到通桥支行的贷款。通桥支行现在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9日周一洁与通桥支行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拟借款100000元并用本人位于张家口市桥西区元台子19号楼3单元302室房屋作抵押,期限从2004年3月9日至2005年3月9日,月息为5.974‰,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通桥支行称其于2005年3月11日将100000元现金支付给周一洁。周一洁称未收到该笔贷款。贷款到期后,因周一洁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通桥支行多次向周一洁送达催款通知,并通过多种途径催要借款。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通桥支行和周一洁于《人民币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各一份,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周一洁向通桥支行借款的事实。2、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四份、桥东经侦大队证明一份、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商初字第503号民事裁定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通桥支行向周一洁多次催要借款本息。3、借款凭证一份、现金付出传票一份,拟证明通桥支行向周一洁支付100000元现金。被告周一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借款借据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2中催收通知单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周一洁未提交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人民币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予以认定,对证据2中的证明、裁定书、送达回证予以认定,对证据3,通桥支行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支付现金的事实,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本院认为,通桥支行和周一洁之间的借款及抵押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同有效。通桥支行在借款到期后,通过多种途径向周一洁催要借款,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通桥支行、周一洁应依约履行合同。周一洁抗辩称未收到通桥支行给付的贷款,通桥支行对交付款项提供借款凭证、现金付出传票证实,但该两份证据收款人处均落款为“周一洁印”的印章,周一洁否认曾使用该枚印章,经本院示明后,通桥支行未对给付款项提供进一步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周一洁的抗辩予以采信。通桥支行庭审中提交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并称有关联账户曾为周一洁该笔借款偿还过利息,以证明该笔借款的真实性,周一洁否认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中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通桥支行未对上述主张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通桥支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虽然通桥支行与周一洁签订了借款合同,但不能证明其已履行出借义务,故对通桥支行要求周一洁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家口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桥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33元,由原告张家口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桥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成审判员 王凯隆审判员 张 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顾 静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