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牛民初字第1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李建与蒋卫东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蒋卫东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1750号原告李建,男,汉族,1982年5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洪雅县。委托代理人袁均福,四川洪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卫东(成都市金牛区宜家喜旅店业主)(成都市金牛区宜家喜旅店业主),男,汉族,1972年9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委托代理人牟乾中,四川天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波,四川天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建与被告蒋卫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2015年4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均福,被告蒋卫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李建系四川福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祥公司)的驾驶员。2014年7月11日福祥公司从洪雅县欣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得五十铃牌轻型皮卡新汽车一辆,福祥公司支付了购车款113800元,保险费1200元,车船税46.95元,共计支付各项费用115046.95元。2014年8月25日,李建按福祥公司指派驾驶该车,随福祥公司的刘培君副经理以及公司另一驾驶员王春元,一同到成都出差购买机械设备。当天19时左右,李建一行三人投宿由蒋卫东经营的金牛区宜家喜旅店(以下简称宜家喜旅店),李建按照蒋卫东旅店保安人员的指示将所驾驶的五十铃皮卡车停放在宜家喜旅店外的停车场,保安还用铁链将李建停放车辆的位置圈上,李建等人进行了住宿登记后,住进了宜家喜旅店。2014年8月26日凌晨3点过钟,蒋卫东敲房门叫醒李建,告诉李建停放的皮卡车被人盗走了,李建随后到金牛区公安局沙河源派出所报了案,但至今未追回丢失的车辆,蒋卫东也未赔偿任何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蒋卫东赔偿李建因车辆被盗造成的经济损失115046.95元。被告蒋卫东辩称,一、李建与蒋卫东之间未形成保管合同关系,蒋卫东没有保管义务;二、蒋卫东不存在重大过失,李建要求赔偿被抢车辆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蒋卫东无赔偿义务;三、蒋卫东与李建形成了旅店服务关系后已尽到安全保管义务和合理提醒义务,案涉车辆是“被抢”而非“被偷”。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李建驾驶案涉皮卡车(车架号为LWLTFSUDIEL014002,发动机号为M4013670)前往位于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218号3楼的宜家喜旅店住宿。到达旅店后经旅店人员告知,将案涉车辆停放于宜家喜旅店楼下地面停车场,并办理了入住手续。2014年8月26日3时许,案涉车辆车在宜家喜旅店楼下地面停车场被抢。随后李建前往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沙河源派出所报案,称2014年8月26日3时许,福祥公司停放在宜家喜旅店路面停车场的案涉车辆被几名持刀男子抢走,车辆价值70000元。沙河源派出所受理了该案,并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成公金(沙)立字(2014)13206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李建被抢劫汽车案立案侦查,现该案仍在侦破中。另查明,从经李建、蒋卫东双方确认的的案涉车辆被盗时视频可见,该晚替宜家喜旅店看守车辆和引导客人的郑小松,在案涉车辆被盗时出面进行了制止,但因对方人员众多且持有刀具而作罢。再查明,案涉停车场为金府五金机电城所有,由广地管理物业有限公司管理,该停车场为免费停车场,为方便金府机电城商家配备,白天有保安巡查,下午18时后不再对外停车。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福祥公司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购车发票、照片、光盘、接(报)处警登记表、报警案件发现受理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李建与蒋卫东之间成立的服务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宜家喜旅店向李建提供了住宿及停车服务后,蒋卫东指派人员对案涉地面停车场进行了看管。在案涉车辆被盗时,看管人员发现并出面制止,但实施盗窃方的其他人员持械威胁车辆看管人员,并强行开走案涉车辆,现该案公安机关以抢劫为由立案侦查。从以上查明的的事实可见,宜家喜旅店已尽到其提供住宿的服务合同义务,对因该服务合同而产生的停车场服务的附随义务也尽到了谨慎注意义务,故宜家喜旅店对案涉车辆被抢不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对李建要求蒋卫东赔偿因案涉车辆被盗造成的经济损失115046.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300.05元,由李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 溱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玲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