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商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04
案件名称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彭成胤、林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许承祥,叶学登,彭成胤,林杰,曾瑞安,陈雅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商初字第379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128号。负责人冷培栋,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施瑾君,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单俊,江苏和忠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承祥,男,汉族,1983年4月28日生。被告叶学登,男,汉族,1959年9月16日生。被告彭成胤,男,汉族,1984年1月14日生。被告林杰,男,汉族,1987年8月3日生。被告曾瑞安,男,汉族,1975年3月3日生。被告陈雅蓉,女,汉族,1989年4月25日生。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南京分行)诉被告许承祥、叶学登、彭成胤、林杰、曾瑞安、陈雅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小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单俊、被告彭成胤、曾瑞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承祥、叶学登、林杰、陈雅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诉称:2014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许承祥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许承祥出借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5月22日至2015年5月22日,贷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年利率为8.4%,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同日,原告与许承祥、叶学登、彭成胤、林杰、曾瑞安签订联合体担保合同,约定许承祥、叶学登、彭成胤、林杰、曾瑞安互为保证人,当其中任一方为借款人时,其他联合体成员为保证人。被告许承祥与陈雅蓉系夫妻关系,且该笔贷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陈雅蓉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被告许承祥逾期还款两期以上,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许承祥2014年5月23日签订的《贷款合同》提前到期,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贷款金额200万元、利息84452.7元、罚息2730.77元(截止2015年4月7日),并另支付自2015年4月8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的利息、罚息;被告叶学登、彭成胤、林杰、曾瑞安对被告许承祥所欠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雅蓉对被告许承祥所欠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六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彭成胤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被告曾瑞安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被告许承祥、叶学登、林杰、陈雅蓉均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与许承祥、叶学登、彭成胤、林杰、曾瑞安签订《联合体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许承祥、叶学登、彭成胤、林杰、曾瑞安自愿组成联合体向平安银行南京分行申请授信,并签署相关合同,同意为联合体项下的所有授信额度提供连带责任之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与许承祥签订《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许承祥向平安银行南京分行借款200万元,用途为采购货物;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执行年利率为8.40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许承祥授权平安银行南京分行将贷款直接汇给南京彬岂怡贸易有限公司;如许承祥发生欠息、逾期等违反合同的情况,即构成违约,平安银行南京分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许承祥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导致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诉讼费、执行费等亦由许承祥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依约向许承祥发放了贷款,但许承祥在借款期间未按约偿还借款利息,叶学登、彭成胤、林杰、曾瑞安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至2015年2月2日,许承祥欠平安银行南京分行贷款本金200万元、利息56919.41元,罚息1150.17元。另查明,被告许承祥与陈雅蓉于2011年6月8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举证的联合体担保合同、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欠款清单,结婚证复印件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许承祥、叶学登、彭成胤、林杰、曾瑞安分别签订的联合体担保合同、贷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根据贷款合同约定,如许承祥发生欠息、逾期等违反合同的情况,即构成违约,平安银行南京分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许承祥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平安银行南京分行按约将贷款发放给许承祥,而许承祥却未按约偿还贷款利息,故平安银行南京分行有权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其主张许承祥立即偿还本金200万元、利息56919.41元,罚息1150.17元,并继续支付2015年2月3日以后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联合体担保合同的约定,叶学登、彭成胤、林杰、曾瑞安对许承祥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许承祥未按约偿还平安银行南京分行贷款利息,故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主张叶学登、彭成胤、林杰、曾瑞安为许承祥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叶学登、彭成胤、林杰、曾瑞安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就其实际清偿部分有权向许承祥追偿,或者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许承祥上述债务发生在与陈雅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主张陈雅蓉负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许承祥、叶学登、林杰、陈雅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承祥、陈雅蓉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贷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56919.41元,罚息1150.17元,并继续支付自2015年2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上述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叶学登、彭成胤、林杰、曾瑞安对上述(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就其实际清偿部分有权向被告许承祥、陈雅蓉追偿,或者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2326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632.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632.5元,由被告许承祥、陈雅蓉、叶学登、彭成胤、林杰、曾瑞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小菲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见习书记员 沈 婷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担保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