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岐民初字第00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赵某与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岐民初字第00326号原告赵某,男,197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梁某,女,197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赵某与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起诉称,原被告1997年相识确定恋爱关系,1999年3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1999年12月26日生一男孩取名赵栋梁。2004年4月在岐山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及生活习惯的不同,导致双方经常吵架、打架,夫妻关系长期紧张。2010年5月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协议离婚,2012年5月复婚。复婚后因工作关系异地分居长达两年,关系并未改善。2014年3月,原告起诉离婚,后撤诉。时至今日已无法继续生活下去,故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用,共同财产及债务依法分割。被告梁某答辩称,其夫妻关系一直较好,其很爱原告,坚决不同意离婚。2010年协议离婚是因年轻、双方吵架后一气之下所为,离婚后双方一直在一起生活,从未分开过,至今双方之间夫妻关系一直正常。原告之所以离婚,是因与其她女人有关系。现在孩子也大了,为了孩子有个完整的家,相信其能共同生活的很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6月初6日订婚,1999年农历2月初8日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2000年1月2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赵栋梁,现在初三读书。2004年4月在岐山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夫妻关系较好。2010年5月,双方吵架后在岐山县民政局协议离婚,但仍在一起生活。2012年7月30日,双方在岐山县民政局办理复婚登记,继续共同生活。2014年3月,原告曾起诉离婚,后自愿申请撤诉。去年下半年,原被告在铜川市共同经营水泥罐车运输。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结婚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原被告相识后,经过充分了解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在共同生活中,有过幸福温馨的美好时光,也共同经历了生活的磨练,并生育养育了彼此爱情的结晶—可爱的儿子。原被告本应相互关爱、相互理解、相互体贴、相互辅助,共同经营好家庭生活,但却在生活中遇到矛盾和问题不能很好解决,以致夫妻关系不睦。只要双方能深刻反思,多从家庭、孩子、以往的美好生活想想,多想彼此的优点,多想自己的不足,重拾家庭幸福生活就会实现。故原告起诉离婚,证据不足,其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审判员 李文翠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康应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