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4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苏浴洲与北京朗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浴洲,张正友,北京朗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47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浴洲,男,1962年5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任志国,内蒙古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正友,男,1956年12月2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朗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航丰路8号1幢楼202A室(园区)。法定代表人李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正友,男,1956年12月24日出生,北京朗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理。上诉人苏浴洲因与被上诉人张正友、被上诉人北京朗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坤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商)初字第11000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田辉担任审判长,法官李晓波、杜彦博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15日、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浴洲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志国,被上诉人朗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正友,被上诉人张正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浴洲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6月,苏浴洲按照张正友、朗坤公司的要求从内蒙古锡林浩特市发给张正友、朗坤公司小牛血清10万毫升,收货是由石绍辉和张正友、朗坤公司办的相关手续,但张正友、朗坤公司收货后始终未向苏浴洲付款,苏浴洲多次给张正友、朗坤公司打电话商谈,张正友、朗坤公司均让找石绍辉解决,因血清不是石绍辉采购的,苏浴洲也见不到张正友、朗坤公司,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正友、朗坤公司返还苏浴洲提供的价值66000元的小牛血清(一共约55500毫升,其中每袋500毫升左右的共101袋、另有5000毫升单独的)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张正友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苏浴洲的诉讼请求,张正友个人与苏浴洲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苏浴洲应该找石绍辉解决此事。朗坤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朗坤公司是给石绍辉出具过收到小牛血清200袋的收条,但是因为朗坤公司和石绍辉之间签订有《小牛血清分类合作协议》,双方本来想合作小牛血清分类的项目,但也没能实际履行。血清是石绍辉提供的,苏浴洲主张血清价值66000元也没有任何依据。虽然朗坤公司在苏浴洲起诉到法院之后基于道义向苏浴洲退还了99袋,但不能代表朗坤公司和苏浴洲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且朗坤公司目前也没有剩余的小牛血清,苏浴洲应该找石绍辉解决此事。经审查,一审法院认为:苏浴洲主张与张正友和朗坤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向法院提供盖有朗坤公司公章和张正友签字的收条和石绍辉出具的证明各1份,但收条上写明“2012年6月30日收到石绍辉粗制袋装小牛血清200袋”,并未体现苏浴洲姓名,而朗坤公司亦向法院提供了其与石绍辉签订的《小牛血清分类合作协议》1份,协议中写明“乙方(即石绍辉)负责提供合作所需合格的新生牛血清标本”。因此,苏浴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张正友和朗坤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各方与石绍辉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各方应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苏浴洲的起诉。苏浴洲不服一审法院裁定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苏浴洲是按照张正友及朗坤公司的要求提供的小牛血清,由于当时苏浴洲不在北京,故委托石绍辉到朗坤公司及张正友处索要收据。苏浴洲多次与张正友及朗坤公司的李红联系,但没有结果。在苏浴洲提起诉讼后,张正友退回苏浴洲99袋小牛血清,其余的找不到了。上述事实,有托运单、收条、石绍辉的证明及退货单证实。朗坤公司与石绍辉签订的《小牛血清分类合作协议》与本案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据此否认苏浴洲与张正友、朗坤公司的买卖关系是不成立的。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错误,请求撤销一审法院裁定,依法作出公正判决。张正友及朗坤公司共同答辩称:张正友、朗坤公司与苏浴洲不存在买卖关系,张正友、朗坤公司是基于朗坤公司与石绍辉签订的《小牛血清分类合作协议》才收的小牛血清,该血清没有价值。至于退回的99袋血清是基于道义而退。张正友及朗坤公司同意一审法院裁定,请求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苏浴洲主张其与张正友、朗坤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对此负有举证义务。苏浴洲提供的加盖有朗坤公司公章及张正友签字的收条载明收到的是石绍辉的小牛血清,且朗坤公司与石绍辉之间签订有合作协议,石绍辉负有提供新生牛血清标本的义务,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苏浴洲与张正友、朗坤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苏浴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田辉代理审判员 杜彦博代理审判员 李晓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淨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