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商初字第009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南通市崇川区宏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金华、潘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市崇川区宏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金华,潘珏,李伟,顾欣,金鑫,南通现代海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商初字第00950号原告南通市崇川区宏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崇川区狼山镇城山路218号。法定代表人吴志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璐,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舰,南通市崇川区宏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金华。被告潘珏。被告李伟。被告顾欣。被告金鑫。被告南通现代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外环西路104号。法定代表人金华,董事长。原告南通市崇川区宏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信小贷公司)与被告金华、潘珏、李伟、顾欣、金鑫、南通现代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海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信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璐、秦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华、潘珏、李伟、顾欣、金鑫、现代海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信小贷公司诉称,2013年5月14日,原告宏信小贷公司与被告金华、潘珏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按月结息,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0日至2014年5月19日;同日,被告现代海运公司、金鑫为被告金华、潘珏的上述借款向宏信小贷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双方签订了《保证合同》;次日,被告李伟、顾欣以其坐落于南通市人民中路71号润友大厦0807室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宏信小贷公司于2013年5月20日向金华、潘珏发放贷款200万元。自2014年8月19日起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现借款期限已至,被告也未归还借款本金。现请求判令被告金华、潘珏立即向原先偿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9日至2014年11月19日期间按照年利率18%计算,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支付原告律师费人民币5万元;原告对被告李伟、顾欣名下的、坐落于南通市人民中路71号润友大厦0807室的房产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金鑫、现代海运公司对被告金华、潘珏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金华、潘珏、顾欣、李伟、金鑫、现代海运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被告金华、潘珏与原告宏信小贷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0日至2014年5月19日,借款年利率为18%,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18日。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第六条约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的约定,视为本合同的“贷款提前到期事件”,出现“贷款提前到期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第七条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同日,原告宏信小贷公司与被告现代海运公司、金鑫作为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原告与金华、潘珏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为债务人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20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在就该抵押物、质物实现债权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或放弃担保物权的而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债务保证责任时,保证人仍按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而不予抗辩。2013年5月15日,原告宏信小贷公司与被告李伟、顾欣作为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原告与金华、潘珏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抵押人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抵押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20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人同意以人民中路71号润友大厦0807室作为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5月16日,双方就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的债权数额是人民币200万元。2013年5月20日,原告宏信小贷公司向被告金华、潘珏发放贷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借据中载明的贷款到期日期为2014年5月19日,月利率为15‰(即年利率18%),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被告金华、潘珏在借款借据中签字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金华、潘珏仅支付了借款利息,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向原告申请展期,原告同意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展期。2014年5月19日,原告宏信小贷公司与被告金华、潘珏作为借款人,被告李伟、顾欣、现代海运公司、金鑫作为担保人签订《借款展期合同》,约定:鉴于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偿还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借款人申请展期,原告同意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展期,担保人同意为其继续提供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原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5月19日,展期后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9日;展期期间,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18%,直至借款到期日;原借款有抵押担保的,抵押合同继续有效,无需重新办理登记手续,抵押担保责任产生的时间顺延至展期贷款到期日,责任期限的长短不变;原借款有保证担保,保证人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展期到期日起两年;本协议是对原先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部分条款的调整和补充,除《借款展期合同》涉及的条款外,原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规定的其他各项条款仍然有效。此后,被告起初尚按约支付利息,自2014年8月19日起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2014年11月19日借款期满后也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并支出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万元。再查明,原告起诉前曾向武汉海事法院申请诉前保全、证据保全,支出诉前保全费5010元;此后又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支出诉前保全费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展期合同》、银行汇款凭证、《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书、《保证合同》、民事裁定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银行汇款凭证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与被告金华、潘珏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李伟、顾欣签订的抵押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现代海运公司、金鑫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借款到期后,原告与被告金华、潘珏、李伟、顾欣、金鑫、现代海运公司签订的借款展期合同亦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属有效。现展期后的借款已于2014年11月19日到期,被告金华、潘珏作为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应当按约承担偿付借款本息的责任。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借期利率年利率18%的1.5倍)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逾期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借款人金华、潘珏偿还借款本金、借期利息以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向借款人金华、潘珏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为案涉合同中明确约定之内容,且有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协议以及律师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李伟、顾欣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展期合同中同意继续提供担保,抵押合同继续有效,被告李伟、顾欣的抵押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要求就抵押房产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应以登记的债权数额为限。被告金鑫、现代海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展期合同中同意继续提供担保,亦未按约承担保证责任,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金鑫、现代海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亦应予以支持。被告金鑫、现代海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金华、潘珏追偿。被告金华、潘珏、李伟、顾欣、金鑫、现代海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就已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华、潘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南通市崇川区宏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以人民币200万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自2014年8月19日至2014年11月19日期间按照年利率18%计算,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金华、潘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南通市崇川区宏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5万元。三、原告南通市崇川区宏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就上述债权以被告李伟、顾欣名下的、坐落于南通市人民中路71号润友大厦0807室的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登记的优先顺位及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金鑫、南通现代海运有限公司对被告金华、潘珏的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金华、潘珏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案件受理费23280元,诉前保全费1001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人民币33980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六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与原告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280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叶 菁审 判 员 周 健代理审判员 丁睿智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颖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