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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刑初字00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刑初字00128号公诉机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6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5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盐城市区毓龙路与健康路交界处时与被害人陆某驾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测,所送被告人李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66毫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陆某经济损失8000元并已取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陆某的陈述、证人李爱荣的证言、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辨认笔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已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交通运输管理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已缴纳一千元)。剩余罚金五百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羁押之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先行羁押的4日已折抵刑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韦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珊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