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七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杨安民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安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七刑初字第297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安民,男,1986年出生,甘肃省兰州市人,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甘肃省兰州市皋兰县。2015年1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2010年1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三千元;2013年3月21日刑满释放。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公诉刑诉(2015)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安民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白旭恒、被告人杨安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杨安民窜至兰州市七里河区建兰路步行街阳光小吃城门口,趁被害人姚某某不备,盗窃其上衣右侧口袋内的黑色“小米”手机(价值629元)一部,后欲销赃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查获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据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安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安民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但其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安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焦爱琴审 判 员 罗亚丽人民陪审员 任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文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