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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孙商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吴县支行与刘长忠、杨龙江、杨龙新、吕志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孙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孙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吴县支行吴县中央大,刘长忠,杨龙江,杨龙新,吕志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孙商初字第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吴县支行吴县中央大。负责人苏长生,行长。委托代理人宁艳军,客户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崔锦勋,客户部经理。被告刘长忠,男,1975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杨龙江,男,197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杨龙新,男,197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吕志山,男,197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吴县支行(以下简称孙吴农行)因与被告刘长忠、杨龙江、杨龙新、吕志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商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吴农行委托代理人宁艳军、崔锦勋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长忠、杨龙江、杨龙新、吕志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故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吴农行诉称,2013年12月24日,刘长忠在孙吴农行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并由杨龙江、杨龙新、吕志山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逾期后,刘长忠未偿还借款本息,且去向不明。据此,孙吴农行诉至法院,要求刘长忠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利息款人民币4,537.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54,537.0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23日。此后利息,要求按逾期付款月利率11.25‰,计算至给付之日)。同时,要求杨龙江、杨龙新、吕志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长忠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被告杨龙江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被告杨龙新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被告吕志山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庭审中,原告孙吴农行提举了以下证据:1、2013年12月21日,借款人为被告刘长忠的《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1份。证明借款人系被告刘长忠,担保人系被告杨龙江、杨龙新、吕志山,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00元;2、2013年12月21日,被告刘长忠、杨龙新、杨龙江、吕志山与原告孙吴农行签订的《贷款面谈记录》。证明被告刘长忠的借款事项,已向被告杨龙江及妻子莫菊、被告杨龙新及妻子袁福莉、被告吕志山进行了告知。3、2013年12月21日,被告刘长忠、杨龙新、杨龙江、吕志山与原告孙吴农行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编号:23020120130150920)。证明被告刘长忠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被告杨龙江、杨龙新、吕志山的担保方式、保证期间;4、2013年12月25日,原告孙吴农行《借款凭证》。证明孙吴农行向被告刘长忠支付借款的时间、借款期限、借款年利率。因被告刘长忠、杨龙江、杨龙新、吕志山未出庭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1日,被告刘长忠、杨龙新、杨龙江、吕志山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并与原告孙吴农行共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1份。双方约定:该联保小组各成员在原告孙吴农行借款期间,均由该联保小组其他成员为其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刘长忠在原告孙吴农行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上述借款逾期后,被告刘长忠未偿还借款本息,且去向不明。据此,原告孙吴农行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长忠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利息款人民币4,537.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54,537.0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23日。此后利息,要求按逾期付款月利率11.25‰,计算至给付之日)。同时,要求被告杨龙江、杨龙新、吕志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孙吴农行与被告刘长忠、杨龙新、杨龙江、吕志山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孙吴农行依据该《借款合同》,依法取得了约定的全部债权,享有并可以行使与债权有关的主从权利。被告刘长忠依据该《借款合同》的约定,理应向原告孙吴农行履行清偿借款本息的给付义务。被告杨龙江、杨龙新、吕志山依据该《借款合同》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约定,亦应对被告刘长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孙吴农行主张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长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吴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利息款人民币4,537.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54,537.0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23日。此后利息,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吴县支行逾期付款月利率11.25‰,计算至给付之日);二、被告杨龙江、杨龙新、吕志山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享有向被告刘长忠追偿的权利。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630.00元,由被告刘长忠、杨龙新、杨龙江、吕志山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交纳)。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 林审 判 员  石雪松人民陪审员  孙吉太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