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商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与牟延庆、崔学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牟延庆,崔学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147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代表人:郑青,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飞燕,山东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王雪,山东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牟延庆,男,197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崔学娟,女,1976年2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与被告牟延庆、崔学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蒲业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飞燕、王雪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诉称,2013年5月23日,原告和两被告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支付购买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的附加费用;借款数额为13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年利率为11.9999%,按年浮动;还款方式为按月等本还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借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若两被告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借款并按约定对其计收逾期利息,有权要求两被告承担原告催款所需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放款,但两被告违约,自2013年6月24日起就没有按时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利息17523.20元,截至2014年10月14日的逾期利息9103.01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被告牟延庆、崔学娟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23日,原告和两被告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支付购买奔驰轿车的附加费用;借款数额为13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利率为月9.9999‰;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借款到期或提前到期,两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借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两被告违反本合同规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原告有权主张借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的借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合同签订后,2013年5月24日,原告将130000元借款发放给两被告。2013年6月24日,两被告即开始违约,一直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截至2014年10月14日,两被告欠借款本金为130000元,借款利息为17523.20元,罚息、复利为9103.01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贷款申请表、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罚息表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条款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发放借款后,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逾期的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复利的数额,两被告既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有效证据抗辩,本院予以认定。依照借款合同“两被告违反本合同规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原告有权主张借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的借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的约定,至2014年10月14日两被告逾期已达16个月,原告有权依据借款合同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对此原告应当通知两被告,原告在本案起诉状的诉讼请求中提出,本院确认通知两被告的时间为原告的起诉状送达两被告的时间即2015年4月3日,至此未到期借款全部到期,两被告应当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牟延庆、崔学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借款本金130000元;二、被告牟延庆、崔学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借款利息17523.20元、罚息和复利9103.01元,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也应一并计算偿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3元,减半收取1717元,由被告牟延庆、崔学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蒲业学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 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