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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一终字第00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杜兵与司刚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司刚,杜兵,董某,夏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04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晓静,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婷婷。上诉人(原审被告):司刚。委托代理人:林晓静,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婷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兵,无业。原审被告:董某。原审被告:夏莉。上诉人李某某、上诉人司刚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4)庐民一初字第00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兵原审诉称:2013年3月26日,李某某、司刚受让杜兵转让的西餐厅,李某某、司刚同日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在6个月内支付30万元,但李某某、司刚并未按时支付,杜兵多次催要无果。杜兵认为李某某、司刚所欠债务应按时归还,董某、夏莉作为各自妻子,应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李某某、董某、司刚、夏莉共同给付杜兵30万元转让费,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5670元(自2013年9月27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暂算至2013年12月27日,之后顺延计算);2、李某某、董某、司刚、夏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李某某、司刚原审辩称:一、本案应当继续中止审理,双方于2013年3月份签订受让协议书后,因本案杜兵不具备转让资格,李某某、司刚要求撤销,经法院审理之后李某某、司刚撤诉,目前李某某、司刚就要求解除合同已向庐阳区人民法院另案诉讼,本案应继续中止审理;二、李某某、司刚不应当支付违约金,因杜兵一直没有按协议约定提供相关证照和房地产权证书、土地证书,以便于李某某、司刚办理相关证照,李某某、司刚被迫中止营业,故不应当给付违约金。综上由于本案李某某、司刚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杜兵转让存在违约行为,请求驳回杜兵诉讼请求。董某、夏莉原审辩称:一、本案涉及的转让协议仅仅是李某某和司刚的行为,董某和夏莉并没有在协议上签字,也没有受让杜兵的西餐厅;二、李某某、司刚受让西餐厅之后并没有将收益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即使要偿还也因是李某某、司刚个人行为,由该二人个人偿还,与董某、夏莉没有关系;三、董某在受让之前就已经与李某某离婚,所以董某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杜兵对董某、夏莉的诉讼请求。原判认定:2013年3月26日李某某、司刚受让杜兵及王俊、杜军转让的润安大厦柯蕊西餐厅,双方签订有协议书一份,转让价款120万元,其中王俊、杜军转让价款计90万元,杜兵转让价款计30万元。杜兵转让价款30万元由李某某出具欠条,并在六个月内支付给杜兵。李某某、司刚及王俊、杜军、杜兵均在该协议上签名。该协议签订当日,李某某、司刚向杜兵出具了欠条一份,言明:“今欠杜兵润安大厦的柯蕊烁西餐厅转让费人民币三十万元整”。由于李某某、司刚未按约支付该笔款项,杜兵多次催要无果,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李某某与董某于2005年登记结婚,2014年7月7日在合肥市庐阳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司刚、夏莉为夫妻关系。李某某、司刚以合同纠纷起诉王俊、杜军、杜兵及第三人陈平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协议书(2014)庐民一初字第00524号一案,于2014年1月3日在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立案,2014年3月20日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李某某、司刚诉讼请求。李某某、司刚不服上诉,2014年8月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李某某、司刚撤回上诉。本案因(2014)庐民一初字第00524号案件于2014年2月7日中止审理,2014年8月13日恢复审理。李某某、司刚以合同纠纷起诉王俊、杜军、杜兵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2014)庐民一初字第03369号一案,于2014年8月22日在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立案,该案正在审理中。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李某某、司刚与杜兵存在餐厅转让协议关系,李某某、司刚因此欠杜兵的三十万元转让款,依约该款须在协议签订、欠条出具后六个月内即2013年9月26日前偿还,但李某某、司刚未能还款,故李某某、司刚应承担偿还所欠转让费30万元的民事责任。杜兵要求李某某、司刚共同给付杜兵30万元转让费,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5670元(自2013年9月27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暂算至2013年12月27日,之后顺延计算),符合双方协议约定,予以支持。虽董某、夏莉为李某某、司刚各自的配偶,该款项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但董某、夏莉并非转让协议的当事人,也未在协议上签名,杜兵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要求其配偶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李某某、司刚还辩称本案应当继续中止审理,因李某某、司刚就协议书要求撤销已经主张过权利未果,其现又要求继续中止审理的依据并不充分,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某某、司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所欠杜兵转让费3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670元(自2013年9月27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2013年12月27日,之后顺延计算至转让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杜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183元,保全费2070元,合计5253元,由李某某、司刚负担。上诉人李某某、司刚上诉称:1、本案判决书载明本案系由合议庭按照普通程序审理,但在审理过程中又改为简易程序审理,并在判决书上仅有一名法官署名,故原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2、杜兵等在签订西餐厅转让协议后没有按协议约定向李某某、司刚提供经营场所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及消防、环保许可证等证照,导致李某某、司刚无法办理经营执照等,依法不能开展经营,故杜兵等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导致转让协议的目的根本无法实现,应当依法驳回杜兵的诉讼请求。而且李某某、司刚就此已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解除转让协议书,该案已受理。本案应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应中止审理。3、李某某、司刚并未收到保全民事裁定书,原判要求李某某、司刚承担保全费2070元没有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杜兵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杜兵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审被告董某、夏莉未作答辩。对于原判所认定而为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某某、司刚受让西餐厅,并差欠杜兵的300000元转让款,应当在2013年9月26日前偿还。李某某、司刚主张杜兵在履行转让协议中存在违约行为应当返还转让费问题,业经本院(2015)合民一终字第01516号民事判决认定,由杜兵返还40%转让款即120000元,可在本案中直接予以减扣。原审法院已作出保全裁定并采取了保全措施,李某某、司刚认为其不应承担保全费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原审是由独任审判员按简易程序审理,判决书中所称系组成合议庭审理是笔误,不能以此认定原审程序违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4)庐民一初字第005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杜兵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4)庐民一初字第005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李某某、司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所欠杜兵转让费18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8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7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183元,保全费2070元,合计5253元,由李某某、司刚负担4300元,杜兵负担95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366元,由上诉人李某某、司刚负担(其中缓交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至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玉军审 判 员  张 怡代理审判员  董江宁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于成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