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民终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石嘴山市丰本(集团)发展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嘴山市丰本(集团)发展有限公司,高天明,瓮玉军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银民终字第3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嘴山市丰本(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花园路56号。法定代表人贾铭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文华,男,该公司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景墨家园33-1-502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天明,男,汉族,1973年11月5日出生,进城务工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彭阳县白阳镇姚河村赵洼队***号。委托代理人陈吉宁,银川市金凤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瓮玉军,男,汉族,1973年10月24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彭阳县城阳乡长城村乔区队***号。上诉人石嘴山市丰本(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本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1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丰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文华,被上诉人高天明的委托代理人陈吉宁、被上诉人瓮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是具有化工经营资质及防腐保温工程三级资质、建筑防水工程三级资质的主体。2013年,原告承包工程后与被告瓮玉军分别于2013年3月15日就海亮国际塞上名居续建工程二期4-14#楼外墙保温工程签订《建筑工程外墙保温及外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2013年6月17日就银川恒大名都12#楼外墙保温工程签订《建筑工程保温施工合同书》、2013年10月4日就鹤泉湖英力特生活基地31号楼外墙质感涂料工程、2013年10月5日就鹤泉湖英力特生活基地14号楼外墙质感涂料工程签订两份《建筑工程外墙质感涂料工程施工合同书》,原告与被告瓮玉军在上述四份合同中约定原告按照材料定额,保证原材料的供应及考核,协助被告瓮玉军解决施工现场水电使用及设备配备使用,同时还要组织施工队长对施工工人进行岗前技能培训和安全培训并负责工程施工中的日常监督管理;被告瓮玉军每天在施工现场时间不少于6小时,被告瓮玉军对施工人员的选用进行审查,并做好备案记录,确保施工人员身份合法并具有技工资格证书和健康证,同时被告瓮玉军对施工过程中的安全、质量、进度、材料进行日常监督和管理。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瓮玉军招用被告高天明等农民工进行具体施工。2013年11月28日,被告瓮玉军给被告出具欠条载明高天明在恒大和英力特67×220=14740元整,借支5000元,欠款9740元。被告高天明于2013年12月18日向银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石嘴山丰本公司与瓮玉军支付欠付工资9740元。仲裁过程中,被告瓮玉军向被告高天明支付1000元。2014年1月14日,该仲裁委作出银劳人仲裁字(2014)54号裁决书,裁决丰本公司支付高天明工资8740元,瓮玉军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高天明工资8740元,被告瓮玉军支付高天明工资;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与被告瓮玉军一致陈述双方就上述施工合同价款尚未进行结算。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瓮玉军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后招用被告高天明等农民工组织施工,并向高天明出具工资欠条,瓮玉军应支付所欠高天明劳动报酬8740元。原告丰本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瓮玉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及劳动保障部、建设部于2004年9月6日下发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之规定,原告丰本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被告瓮玉军个人,对被告瓮玉军拖欠的被告高天明的工资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瓮玉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高天明工资8740元;二、原告石嘴山市丰本(集团)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原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石嘴山市丰本(集团)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丰本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已经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款项,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属于劳务纠纷,不是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书中第一项判决,撤销第二项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高天明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瓮玉军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丰本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瓮玉军,应对瓮玉军拖欠的工资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石嘴山市丰本(集团)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争春审判员 赵和平审判员 李山山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丁 敏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1页共6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