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一初字第000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清原满族自治县夏家堡镇高砬子村高窝棚组与胡元龙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原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清原满族自治县夏家堡镇高砬子村高窝棚组,胡元龙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一初字第000574号原告:清原满族自治县夏家堡镇高砬子村高窝棚组,住所地,清原满族自治县。负责人:李长河,系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景喜忠,系清原满族自治县夏家堡法律服务所所长。被告:胡元龙,男,1965年3月5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清原满族自治县。原告清原满族自治县夏家堡镇高砬子村高窝棚组(以下简称高窝棚组)诉被告胡元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利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窝棚组组长李长河及原告委托代理人景喜忠、被告胡元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4月在原告不知情况下,强种原告预留在西沟老胡家房框的机动地4.8亩。之前,原告多次召开承包机动地招标会,均遭到被告的干涉没有成功。该片机动地共计12.4亩,按照2013年招标价格每亩645.00元计算,共计8,000.00元,由于被告的阻挠和强种,剩下的7.6亩原告被迫降价发包,收取承包费3,500.00元,算上被告强种的4.8亩×645.00元=3,096.00元,共计收取承包费6,600.00元,造成经济损失1,400.00元。原告为维护集体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要求被告返还强种的原告机动地4.8亩;2、要求被告给付土地承包费3,096.00元;3、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2012年春天,原告组织分地,经研究决定,采取抓阄方式分地。我抓到组里刘桂香家收回的1.6亩口粮田,可是,原告只给我分配其中的0.9亩地,又在别处地边的劣质地强分给我,我不同意。我找村委会、司法所、镇政府解决未果。为此,我和我爱人曾经14次往返清原-夏家堡投诉,花车费1,400.00元、我的误工费200.00元×14天=2,800.00元、我爱人侯素秋误工费80。00元×14天=1,120.00元。因为问题未解决,所分给的地三年没有种,给我减少收入每年2,000.00元,三年损失6,000.00元收入。故依法提出反诉,要求高窝棚组赔偿我经济损失共计11,320.00元,反诉费由原告负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春天,原告高窝棚组调整耕地,为新增人口补地,经原告高窝棚组集体研究决定,采取抓阄方式进行分地。被告胡元龙外孙陈俊圻应分得1.6亩口粮地,被告胡元龙母亲代替抓阄抓到了原告收回的该组村民刘桂香(已死亡)1.6亩地。但原告高窝棚组在这块1.6亩中只分给被告胡元龙外孙陈俊圻0.9亩地,又在另外山根边分0.7亩地。被告胡元龙不满,曾多次向村委会、司法所、经管站、包片领导反应要求解决未果,且被分得的耕地三年未耕种。被告胡元龙因投诉未得到落实,在2014年强种了原告高窝棚组西沟老胡家房框的机动地4.8亩,这块机动地共12.4亩。2013年,原告高窝棚组通过招标发包8,000.00元;2014年,被告胡元龙强种4.8亩,剩下7.6亩原告高窝棚组招标发包3,500.00元。由于被告胡元龙占地拒不交还,原告高窝棚组诉至本院:1、要求被告停止侵占原告机动地4.8亩;2、要求被告给付土地承包费3,096.00元;3、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胡元龙因原告高窝棚组分地不公,向村委会、司法所、镇政府投诉未果。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辩称因原告行为导致其损失11,320.00元,要求原告赔偿,经本院释明,被告未交纳反诉费。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2012年高窝棚组耕地调整记录、专用收款收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证实,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位于清原满族自治县夏家堡镇高砬子村西沟老胡家房框的12.4亩机动地系原告高窝棚组集体所有,被告因对原告高窝棚组给其外孙子陈俊圻补口粮田不满而占用集体机动地,系侵权行为,被告应停止侵占,对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于2013年和2014年每亩发包价格分别为645.00元和460.00元,原告以2013年价格标准要求被告交纳承包费,并计算差价要求被告赔偿依据不足。本院认为,将两年承包费每亩单价之和平均计算被告应交纳所侵占耕地费用,更符合民法公平原则,即(645.00元+460.00元)÷2=553.00元/每亩×4.8亩=2,654.00元。被告提出反诉请求原告赔偿一节,因被告经本院释明,限期内未缴纳诉讼费,故本院视为被告未提起反诉请求,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一款第(一)、(四)、(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元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停止侵占原告清原满族自治县夏家堡镇高砬子村高窝棚组位于西沟老胡家房框的4.8亩机动地;二、被告胡元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侵占原告高窝棚组耕地费用2,65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高窝棚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费10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金利甲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王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