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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会民一初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原告刘炳元与被告吴泽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炳元,吴泽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一初字第663号原告刘炳元,男,汉族,1979年2月15日出生,住会昌县周田镇长丰村。委托代理人刘华生,会昌县司法局永富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泽新,男,汉族,1975年12月10日出生,住会昌县周田镇长田村。原告刘炳元与被告吴泽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秋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6日,被告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原告支付借款后,被告于当日向原告立借据一份。近年原告因生活陷入困境多次向被告催讨,但一直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6日,被告以购买小车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归还时间为2011年9月6日,未约定利息。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取该借款,被告均以没有钱为由推托,分文未还,引发本案。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身份证、被告的人口基本信息表、借条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约定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现被告仍拖欠原告借款,违反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认未约定利息,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依法应支付自逾期之日即2011年9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自负不到庭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泽新向原告刘炳元归还借款10000元及支付自2011年9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款项打入原告刘炳元账户,户名:刘炳元;开户行:会昌农商银行周田支行;账号:);二、驳回原告刘炳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吴泽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秋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春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