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海民初字第0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张新国与李宝年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国,李宝年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民初字第0147号原告张新国(又名张兴国)。委托代理人许珍平,北京市邦盛(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宝年。原告张新国与被告李宝年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国之委托代理人许珍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宝年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新国诉称,原告于2001年2月在被告李宝年开发的房地产工程中做瓦工,年底时被告与原告结算,确认欠原告工程劳务款30256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了利息。此后,原告一直向被告追偿此款,但被告未偿还。2008年2月4日,被告结算本金及利息后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金额为43500元。但借条出具至今,被告未能偿还任何款项。请求判令被告偿还43500元,并支付从2008年1月1日起至今的利息,同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宝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2日,被告李宝年与原告张新国就瓦工工资进行结算,被告李宝年确认欠原告张新国工程款30256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同时写明“自2001年11月2日开始按银行贷款基准利息付息”。欠条出具后,被告李宝年未能还款。2008年2月4日,被告李宝年结算本金及利息后重新向原告张新国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借原告张新国43500元,从2008年1月1日起按银行基准利率付息,被告李宝年出具借条同时收回原欠条。此后被告李宝年仍未能给付款项,原告追偿未果,遂于2014年12月25日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借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宝年以出具欠条的形式确认欠原告张新国工程款30256元,后又出具借条确认欠款总额为43500元(含利息13244元),可以认定被告李宝年对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欠款关系及欠款数额进行了确认。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此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被告以30256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8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李宝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庭审陈述、质证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宝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新国支付工程款30256元、利息13244元,合计43500元;另支付利息(以30256元为本金,自2008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88元,由被告李宝年负担(原告张新国已预交,被告李宝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8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环 震人民陪审员 陈大明人民陪审员 陈 雯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杨冬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