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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民初字第01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季某、樊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初字第01687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裴宝团。被告季某。被告樊某。委托代理人黄恒华。被告天津市宏硕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永军。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季某、樊某、天津市宏硕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硕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某经本院传票传唤以及被告季某、宏硕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2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被告将山东某某装修项目工程29号楼的两个单元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就施工单价、施工方法、工程款结算方法等进行约定。原告按约定完成劳务,2012年12月1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9875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35000元,尚欠63755元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劳务费63755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樊某书面答辩称,1.其主体不适格。涉案工程系被告季某承包,其系被告季某委托的现场管理人员,且与转包方没有直接合同关系,不应由其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责任。2.原告施工属实,但所欠工程款应以被告季某认可为准。故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季某、宏硕公司均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原告承接山东某某装修项目29号楼其中两单元油漆工程。原告与被告樊某口头洽谈该工程业务,2012年8月22日被告樊某以被告宏硕公司工程部经理被告季某委托代理人身份向原告出具协议书,该协议书对原告施工内容、施工单价、施工方法、施工时间、结算方法等作出承诺。原告施工完毕后,2012年12月12日被告樊某作为经办人出具给原告工程量结算单载明:油(漆)工施工量151655元,已借生活费73300元,下欠78355元,另点工20400元。后经原告索要,2012年12月15日、2013年2月5日被告樊某通过他人分别支付5000元、30000元,余款63755元未付。原告索款无着,遂诉来法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原告当庭出示协议书、工程量结算单等,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在审理中,因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个人没有建筑施工资质而承接工程,该建设工程分包关系因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但根据折价补偿原则,本案原告与被告樊某洽谈该工程业务,原告完工后与被告樊某结算工程款金额明确,故被告樊某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针对被告樊某提出其主体不适格的抗辩,经查:被告樊某并未向原告出具其系职务行为的相关证据,且其以自己名义出具工程量结算单,也不具有表见代理的客观表现,因此,被告樊某该主张不能成立。而原告主张被告季某、宏硕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也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而放弃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本院也应依法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工程款63755元以及自2012年1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4元,公告费800元,合计2194元,由被告樊某负担(原告已垫支,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94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王志建代理审判员  华卫东人民陪审员  瞿德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费怡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