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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华民初字第1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晓容与被告成都欧曼酒店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容,成都欧曼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民初字第1616号原告王晓容,女,汉族,1971年7月26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诉讼代表人徐群仙,女,汉族,1970年2月28日出生,户籍地成都市金牛区,现住新都。诉讼代表人王晓容,女,汉族,1971年7月26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被告成都欧曼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何兰。委托代理人周毅,男,汉族,1986年10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平昌县,系成都欧曼酒店有限公司员工,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付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王晓容与被告成都欧曼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曼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符荣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对王晓容等二十三人起诉欧曼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案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容以及诉讼代表人徐群仙、王晓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曼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将其经营的位于成都市成华区二环路北四段41号“世晶酒店”房地产项目3-6层(大产权证号:成房监证字2874095号)商品房公开向社会销售。2012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欧曼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编号097),购买“世晶酒店”4层20号商品房,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房款,被告于2012年8月1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现双方产生纠纷,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欧曼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位于成都市成华区二环路北四段41号3-6层房屋(建筑面积4916㎡)属被告成都欧曼酒店有限公司所有(监证2874095)。2012年3月30日,原告王晓容与被告欧曼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编号:097),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成都市成华区二环路北四段41号4层20号房屋,建筑面积36.28平方米,房屋总价款330148元。合同另约定,被告应当在房屋交付后36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并办理房屋产权证。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330148元及配套费1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据了收款收据。2012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买卖的房屋。本案所涉房屋至今未办理所有权过户登记。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委托运营管理合同、收款收据、房屋信息摘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等。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于2012年3月3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编号097)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故原告关于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成都欧曼酒店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晓容与被告成都欧曼酒店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3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编号097)有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成都欧曼酒店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符荣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尹 曾 关注公众号“”